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终字第24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某,女,1966年11月26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男,1962年9月10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庆涛,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卜某某、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卜某某、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力、马陈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平,上诉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庆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9日15时许,在公主岭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相关部门配合公主岭市住建局依法对公主岭市苇子沟街向前村一组卜某某、关某甲家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在拆迁现场,被告人卜某某为阻止强拆,持装有汽油的水枪向现场工作人员喷射,后又向自身淋洒汽油,手持打火机扬言自焚。被告人关某某将房屋内煤气罐打开释放煤气,阻碍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后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公主岭市温州商城消防中队用消防车射水才予以制止。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关某某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关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二、被告人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卜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上诉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庆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关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检察机关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和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卜某某、关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卜某某、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考虑各上诉人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性质等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李晓霞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