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3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1972年9月9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诉讼代理人王明珠,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龙,男,1994年10月8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兴月,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王成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68 372.03元(其中医疗费43 513.39元,误工费10 3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250元,护理费2 305.80元,交通费3 000元,鉴定费4 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王成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刑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郑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