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成勇,外号路虎,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成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逯成勇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太阳神健康咨询服务中心办公室,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椅子上的外衣兜里3 700元人民币盗走。现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逯成勇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逯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逯成勇系累犯,应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逯成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逯成勇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虹宇太阳神健康咨询服务中心办公室,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椅子上的外衣兜内的现金人民币3 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逯成勇在长春市宽城区南京大街圆梦旅店5号房间被侦查人员抓获。
2.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逯成勇的自然情况。
3.指认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逯成勇指认太阳神虹宇健康咨询服务中心系实施盗窃周某某现金的地点。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逯成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满释放。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14日晚上,我去宾馆交房费押金的时候,发现钱包里的钱不见了,然后我就去到太阳神店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我在店内的时间,只有姓逯的男子出入过,然后我让我同事给这个姓逯的男子打电话,在电话里他承认偷了我钱包里的钱。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逯成勇供述证实:2016年2月14日,我去宽城区太阳神店内去找活干,因为之前我在那干过,进去后我看到很多人在屋里,我认识其中一些人,我就跟他们聊了会儿天,过了一会儿,屋里的人全都去里屋排练节目去了,我看见屋内一个椅子上搭着件衣服,从那件衣服兜里拿出个钱包,打开钱包拿了3 700元钱就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逯成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逯成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逯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逯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逯成勇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 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邹亚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