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刑终5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5月20日生于河北省尚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尚义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伟,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8月27日生于山西省天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1982年6月28日生于河北省尚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尚义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东刑公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姜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健、张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伟,上诉人李某某和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借用王某名义在吉林省双辽市注册成立双辽市鼎兴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实际经营者为刘某某。2012年7月25日,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姜某以鼎兴公司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为江西省樟树市的四川永誉燃料有限公司高泉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泉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人民币8 547 007.6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抵扣税额1 452 991.31元。案发后,刘某某、李某某、姜某于2013年12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刘某某、李某某、姜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共计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和破案、抓获经过等。证明刘某某、李某某、姜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于2013年由税务部门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情况。
2.工商档案材料。证明鼎兴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王某;并于2012年9月29日申请注销,同年12月17日注销。
3.营业执照、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证明高泉分公司登记负责人为朱某某,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
4.交易明细表、购销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电子银行交易名单等。证明鼎兴公司与高泉分公司账号交易往来12次、银行交易明细及其签订矿产品和煤炭购销合同的情况。
5.销项发票明细表、已抵扣税款清单。证明鼎兴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为高泉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 547 007.69元,抵扣税额1 452 991.31元。
6.协查回复函及其认证结果清单。证明经樟树市公安局协查,2012年7月25日高泉分公司接受鼎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 547 007.69元,抵扣税额1 452 991.31元。
7.挽损情况说明。证明鼎兴公司挽损率占虚开税额的82.33%。
8.收据及其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李某某、姜某的违发所得200万元已全部上缴财政。
9.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姜某的自然情况。
10.证人朱某某(高泉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业务情况下,高泉分公司接受鼎兴公司发票9份,货物品名为煤、原煤和煤炭,已全部入账抵扣。
1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后我借给刘某某几十万元,并在双辽市通过农业银行转给刘某某。之后刘某某在双辽市注册鼎盛和鼎兴两家公司,注册资金都是200万元,后来刘某某把钱还给我了。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告诉我,其在2012年在双辽市注册了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今天刘某某让我代为上缴违法所得200万元,我通过农业银行将钱转到公安局临时扣押专户。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在双辽市注册成立鼎兴公司(法人王某)、双辽市鼎盛矿产品有限公司(法人李某)、双辽市鑫宝源矿产品有限公司(法人张某甲)、双辽市凯达矿产品有限公司(法人张某)。这几家公司的注册、验资、税务登记、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都是我办理的,这四家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运作,是我借用他们的身份证。鼎兴公司是2012年3月13日注册的,实际经营在2012年5月份至2012年7月份之间,注册资金是自己出了一部分,向魏某某借了一部分,公司实际经营者是我、姜某和李某某。姜某负责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负责卖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负责将姜某买回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税务局认证和抵扣,再按照李某某提供的企业名称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以煤炭、铁精粉名义开出去的,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购票的公司如果需要走账,联系李某某后,先往我个人账户中交定金,我把公司的网银用邮件的方式邮到购票公司,购票公司用我经营的公司账户走账,走完后我给购票公司开票;不需要走账的,购票公司直接把购票款打到我个人账户,所有业务在双辽市农业银行公司的临时账户完成。我通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获利二百二三十万元钱,这些违法所得我委托张某某将190万元交给公安机关,同时姜某交了5万元,李某某交了5万元,共计交了200万元。鼎兴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高泉分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 9份,金额8 547 007.69元,税额1 452 991.31元。这些发票是我负责开出去的,由李某某联系以价税合计4.7%的价格卖到高泉分公司的,高泉分公司将购票费用打到梁某的银行卡上。
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于2012年6、7月份在吉林省双辽市参与鼎兴公司、双辽市鼎盛矿产品有限公司、双辽市鑫宝源矿产品有限公司、双辽市凯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了。公司的经营者和注册都是刘某某,我在公司当业务员,负责往外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某给我开工资,我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卖到了天津、河北等地,我按照4.6%-4.7%往外卖了有几千万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刘某某一共给了我5万元钱,已交给公安机关了。参与鼎盛、鼎兴公司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有我、刘某某和姜某。
15.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我参与了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这两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买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双辽市税务局进行抵扣,再从双辽市税务局以卖货的名义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卖,挣取中间差价。这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刘某某、李某某和我。我负责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负责卖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买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发票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拿着发票去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平时我和李某某都听刘某某指挥。我是在北京市通过路边广告电话,联系山东一名男子按票面额3.5%-3.6%的费用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鼎盛和鼎兴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经我手购买的,然后我们按照大约票面金额的5%卖出,货物名称为煤炭和铁精粉。刘顺友一共给了我5万元,我已交到公安机关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姜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具有自首等情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和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人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四、依法没收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刘某某具有自首,且已补交全部应纳税额,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等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予改判。
上诉人李某某、姜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具有从犯、自首,且已补交全部应纳税额,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等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予改判。
检察机关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经考虑上诉人具有自首、从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量刑,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法院和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出资注册公司,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上诉人李某某、姜某明知刘某某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某系主犯;李某某、姜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刘顺友、李某某、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姜某具有自首,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李某某、姜某又属从犯;且主动缴纳罚金等从轻、减轻情节,并经相关司法机关评估,对刘某某、李某某、姜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刘某某、李某某、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和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公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依法没收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公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上诉人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田永利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