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和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终字第21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和,男,1970年3月13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和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蒋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四刑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和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公刑重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蒋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彧、王吉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蒋和以向公主岭市水利局举报黄某非法采沙为要挟,数次向被害人黄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再次向黄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黄某报案,被告人蒋和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蒋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和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蒋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部分犯罪金额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和的其他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之规定,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蒋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诉人蒋和的上诉理由,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检察机关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考虑上诉人具有立功表现,建议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有原审法院和本院经过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蒋和提出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蒋和在羁押期间,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八条【立功】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刑重字第1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蒋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上诉人蒋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李晓霞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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