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超,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以(2012)吉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2015年1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吉刑减执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35年10月21日止。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羁押于吉林省长春监狱。
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城检刑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惠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超于2016年3月6日8时25分许,在长春监狱四监区线圈车间内,因琐事与文某某发生口角,王志超将文某某打伤。经鉴定,文某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内鼻骨折为轻微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文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志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石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长春监狱医院诊断,吉林省人民医院诊断,视频资料来源说明,视频资料说明,入监登记表,服刑档案,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监控录像,谅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超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志超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犯故意杀人罪余刑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零二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3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