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81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03月05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兴隆街。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任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6月份,在没有林业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位于临江市四道沟镇岗头村南岗 (六道沟林场林相图59林班42小班)由其承包的集体林地,雇佣他人开垦成参地。经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技术鉴定书鉴定:被非法开垦林地为11.1亩,林地破坏程度严重。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非法开垦林地,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6月份,在没有林业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位于临江市四道沟镇岗头村南岗 (六道沟林场林相图59林班42小班)由其承包的集体林地,雇佣他人开垦成参地。经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技术鉴定书鉴定:被非法开垦林地为11.1亩,林地破坏程度严重。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该案2015年12月17日由四道沟林业站移交给临江市森保大队,2015年12月19日陈某某投案自首。
2、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证实陈某某非法开垦林地面积为11.1亩,破坏程度严重。
3、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非法开垦的现场情况。
4、转让协议:证实该林地于2012年转让由被告人经营。
5、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四道沟岗头村没有参地,陈某某开垦的参地是她自己的,她开垦的参地之前是一块撂荒地,地里面全是空心柳和杂草,没有树。陈某某参地挨着赵某某的参地。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认识陈某某。2012年6、7月份,陈某某让我帮忙找人刨参土,位置在岗头村南岗大沃子。当时我也没找其他人就自己去了,刨了不到20丈,挣了700多元钱。当时还有六七个南方人(好像是)四川人、还有我们村的张某某在场一起干的,陈某某有时到现场去看看,再没见到其他人。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受陈某某雇佣,在四道沟岗头村南岗大沃子刨参土,当时那块地就是灌木和杂草,没有树。和我一起干活的还有赵某某和六七个南方人。陈某某参地是自己的,没和别人合伙。我们干了一共十天。
8、证人公某某证言:证实因陈某某欠我六万元钱,说用500丈参地顶,我就同意了,2013年秋天将位于岗头村南岗大沃子500丈参土给了我。
9、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和陈某某是夫妻关系,陈某某开参地的事他知道,但不知道是什么时间开的,因为我和陈某某是后到一起的,开参地的钱是她自己的,挣钱也是她自己的,我只是帮她签了买林地的协议,因为对方不认识她。
10、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陈某某在许某甲那买了十多亩林地,朱某某和许某乙(受许某甲委托)签的协议,因为许某乙不认识陈某某,我做的见证人,因为我是村书记。
11、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陈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1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我从许某甲手里买了15亩荒地,地里没有树全是杂草和蒿子,协议是朱某某代表我和许某乙签的,当年就把这块地能种人参的部分都开垦了,当时是花钱雇人用镐头刨的,有几个贵州人,还有我们村的赵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干的,当时担心种植面积太大受到处罚,还曾经找柳某某帮忙顶名,后来案件到森保了我就自首了。我和朱某某是后到一起的夫妻,自己有自己的孩子,我开这块参地是打算给我儿子结婚用钱准备的,朱某某不知道。还有就是我曾经欠公某某5万元钱,用了500丈参土顶账给他了,也是这块地的。
上述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业部门参地批复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某在种植人参后,能及时种植树木,实行参林兼做,与其他采石、挖沙、采矿、取土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危害后果有一定区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本案非法开垦的林地,限期恢复植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伟
审 判 员 朱崇艳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运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