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2:5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2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月3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北京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西刑公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梅檀、粘晓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6日8时20分许,在四平市铁西区宏泰第一城小区西门附近,被告人刘某某与四平市宇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邦公司)经理孙某某因房屋动迁回迁事宜发生口角。孙某某的司机黄某见状与刘某某发生推拽,刘某某用装有斧子的包抡打黄某,致黄某左鼻唇部和右腹部受伤,经鉴定,黄某左鼻唇部长4.7cm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案发时并未对刘某某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刘某某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并要求重新鉴定。

检察机关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法院和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孙某某报案称2015年4月16日8时20分许,在四平市铁西区宏泰第一城小区西门附近,其司机黄某被刘某某用斧子砍伤脸部和肋部。

2.鉴定意见。经法医检查,黄某左鼻唇部一长4.7cm纵行缝合创口,右腹部一长7.8cm斜形缝合创口,创缘整齐。鉴定意见为黄某面部损伤致左鼻唇部长4.7cm创口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3.调查笔录及其照片。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所使用包内斧子的样式。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1日10时45分许,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马连洼派出所民警在海淀区交通支队办证大厅内将刘某某抓获归案。

5.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刘某某与四平市宇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明材料。证明刘某某的自然情况。

7.视听资料。案发当天黄某与刘某某发生推拽以及刘某某用包抡打黄某的经过。

8.证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之兄)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因回迁房屋面积多出来二十多平方米,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多出的面积按照市场价每平方米3 580元付款。刘某某给我新家买了把斧子。

9.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6日8时许,我开车到四平市铁西区宏泰第一城小区西门接孙某某,见动迁户刘某某和孙某某在说话,手里拿一个包,要打孙某某,我便下车拦在两人中间,刘某某用包抡打我两下,一下砸在我脸上,一下砸在我腰部,将我砸倒在地上,脸部出血。然后刘某某去追打孙某某,围着车追了一圈,孙某某上车,刘某某就往宏泰广场跑了,跑了大约10米左右,刘某某将包内的斧子拿出来,斧子长约30厘米,斧子头是黑色的,刃是白色的。

10.证人孙某某(宇邦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是动迁户。刘某某家原有面积小,现在回迁面积大,应该把差额面积款补交之后回迁,刘某某不想交此款,曾找过我,我没答应。2015年4月16日8时30分许,我从四平市铁西区宏泰第一城小区出来,在门口等黄某接我。刘某某来到我身边,手拿个包(里面装斧子)威胁我,情绪挺激动,我就往边上躲。这时黄某开车过来,下车挡在我俩之间,刘某某骂了黄某一句,接着就举起斧子砍在黄某左脸部鼻子处,把黄某砍倒在地,黄某还没等起来,刘某某就又砍黄某右肋部一斧子。之后刘某某追砍我,我绕车跑。我和黄某上的医院并报案。

11.证人邢某(宇邦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将黄某砍伤当天,曾给我打电话说,让孙某某别出门,注意点,出门让刘某某遇到没好。

12.证人郑某某的证人。2015年4月份一天,黄某开车拉我送孙某某的孩子去幼儿园回来时,在宏泰第一城小区门口,看到孙某某和一个男子吵吵,该男子手里拿灰色的包抡打黄某,黄某的脸部出血了,灰色包里装的好像是斧子。该男子追孙某某围车转了一圈,就往西跑了。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因动迁回迁的事找过开发公司经理孙某某,但没答复。2015年4月16日8点多钟,我到孙某某住的宏泰第一城小区找孙某某商谈动迁回迁事宜。在小区门口见到孙某某,我提出将三套回迁房换成两套,孙某某答应解决。这时孙某某的司机黄某来了,孙某某让黄某把我弄上车,黄某就掐我脖子,我就抡了一下装斧子、钳子的包,打在黄某右胳膊上了。然后我就拎包跑了,孙某某的车加油追上来,要撞我,我跑到马路牙子上面摔倒了。我见孙某某和黄某下车过来,我就又跑了,跑回家。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在推拽过程中,持械抡打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和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田永利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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