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4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义位,男,1963年2月3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曲阳县。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义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东刑公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义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彧、王吉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义位及其辩护人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公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即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刑终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义位判处的缓刑。被告人孙义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与原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孙义位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
二、发回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田永利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