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6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户籍所在地辽源市,住所地辽源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辽源市,住辽源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方、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窜至辽源市工会服务中心门前,无故对被害人付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付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在李春昶(在逃)纠集下,驾驶×××号面包车载李春昶至辽源市工会服务中心门前,张某某亦在接到李春昶电话后赶到现场,侯某某在车内等候,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春昶、“小雨”、“小光”无故对被害人付某某实施殴打,后四人乘坐侯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付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下午16时20分许在辽源市总工会门前被4名陌生男子拳脚殴打,其中一人用砖头对其殴打,四人离开现场其追赶时,一人(张某某)持卡簧刀对其威胁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在市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大门里,看到三名男子用砖头、拳脚对一男子殴打的事实。

3、证人郭某某证言,其系侯某某妻子,证实案发当日“来宝”要去“平事”让侯某某开车帮助拉人,其也跟着侯某某、“来宝”一起到华山医院门前,看见“来宝”4、5个人对一男子拳打脚踢,打完人后各自跑开,侯某某接“来宝”电话又开车接几人到饭店吃饭的事实。

4、出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受伤救治情况。

5、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付某某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5、辨认笔录,侯某某辨认李春昶、张某某。

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8、照片,侯某某驾驶车辆照片、涉案当事人到案发现场聚集的照片。

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经调查共有5人参与犯罪,侯某某、张某某被抓获,李春昶、“小雨”、“小光”在逃,根据侯某某、张某某供述无法得知“小雨”、“小光”真实姓名,李春昶正在被公安机关通缉中。

10、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及被告人行踪监控视频。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打仗前“小宇”(小雨)让“来宝”(李春昶)打电话找其帮助“小宇”打仗。其骑摩托车赶到文化宫,看见“来宝”、“小宇”、“小光”三人在打一男子,其也上前用脚踢男子后背,四人转身往外跑,男子追赶,其掏出螺丝刀比划男子,后几人坐侯某某面包车去吃饭,“小宇”给每人买一包烟。

12、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来宝”大名叫李春昶要去平事,就是去打仗,让其帮忙出车拉人,其驾驶×××号面包车(后过户为×××号牌照)拉着“来宝”到华山医院,“来宝”告诉其医院对面站了几个人都是和他一起的,过了一会,一个骑摩托车男子叫张某某的也到现场。16时许,看见“来宝”、张某某3、4个人一起冲到工会门前打一名男子,把那人打倒在地,他们打一会就分开往三塑道口跑了,后“来宝”打电话让其到三塑道口接几人,几人上车后商量去饭店吃饭,其又开车拉着张某某回华山医院对面超市取摩托车。吃饭期间其记住一男子叫“小雨”。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已经获得相应经济赔偿,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所起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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