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70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户籍所在地辽源市,住所地辽源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晓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住所地辽源市。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地辽源市,住所地辽源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危险驾驶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晓晖、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李晓晖、王某甲及李晓晖的辩护人张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吴某甲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
2015年4月11日凌晨,吴某乙(未满16周岁)在本市乐翻天酒吧附近捡到被害人马某某遗失的钱包,内有写有密码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被告人吴某甲知道后指使吴某乙从该卡内取出人民币1万元。吴某乙先后到本市中医院东侧的中国建设银行和向阳转盘附近中国建设银行,利用该卡从自动取款机内分别取出人民币5000元共10000元后,将该银行卡和10000元现金交给吴某甲。吴某甲持卡到本市中医院东侧的中国农业银行和大什街西侧中国建设银行,利用该卡从自动取款机内分别取出人民币5000元共10000元。
二、吴某甲危险驾驶罪的事实
2015年4月1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号橘黄色现代牌轿车,沿本市齐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家电网门前时,与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又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刘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20mg/100ml。
三、吴某甲、王某甲、李晓晖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分别于2015年12月6日、12月8日、12月12日,在其二人租住的位于本市南康1号楼公寓房间内,容留同住该公寓其他房间的李晓晖、刘某乙、王某乙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于2015年12月13日,在其二人租住的位于本市南康1号楼公寓房间内,容留同住该公寓其他房间的李晓晖、刘某乙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李晓晖于2015年12月10日,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南康1号楼公寓房间内,容留同住该公寓其他房间的吴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危险驾驶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晓晖、王某甲的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李晓晖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李晓晖、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李晓晖的辩护人亦无异议,提出李晓晖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次,毒品来源系吴某甲提供,没有盈利目的而吸食毒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
1、物证照片,吴某甲本人蓝色钱包及用于存入赃款的工商银行卡。
2、吴某乙户籍证明,证实吴某乙案发时未满16周岁(1996.9.6)。
3、南康分局证明,证实吴某乙因未满十六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吴某乙现无法取得联系。
4、马某某建行银行卡×××账户流水,证实2015年4月11日,账户原余额为27714元,后经ATM机取款4次,每次5000元,共20000元的事实。
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马某某收到返赃款20000元。
6、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其银行卡丢失后接到银行短信交易提示得知银行卡被取走20000元后报警的事情经过。
7、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其在乐翻天酒吧附近拾到一张背面有密码的建行银行卡,后吴某甲让其到银行从该卡中取现10000元,其把取出的10000元及银行卡交给吴某甲,吴某甲给其1000元钱,又在欧亚给其买一双500元钱的鞋。
8、证人郇某某、唐某某证言,郇某某系吴某甲朋友,唐某某系吴某乙继父,证实郇某某代吴某甲返还马某某18500元,唐某某代吴某乙返还马某某1500元。
9、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其指使吴某乙从拾得的银行卡中取现10000元,自己取现10000元共20000元的事实。
10、辨认笔录,吴某甲从南康分局调取的ATM机监控视频中辨认出吴某乙。
11、视频监控录像光盘,证实吴某甲、吴某乙在ATM机取款的经过
二、吴某甲危险驾驶罪的证据
1、吴某甲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其准驾车型为C1。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吴某甲案发时驾驶的机动车为王兰所有,×××现代IX25橘黄色。
3、被害人赵某某、刘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
4、和解协议,证实吴某甲与刘某甲、赵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刘某甲人民币30000元,赔偿赵某某人民币6000元。
5、被害人刘某甲、赵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21时左右在龙山电网门前与吴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事情经过。
6、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酒后驾车与他人车辆相撞的事实。
7、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吉公辽鉴理化2015156号,证实从吴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1.20mg/100ml;从赵某某、刘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8、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视听资料,事发地点监控录像光盘。
三、吴某甲、王某甲、李晓晖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
1、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将吴某甲、李晓晖、王某甲等人传唤,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经毒品尿样检测,呈阳性,三人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
2、物证照片,现场查获的自制吸毒工具照片。
3、吴某甲、王某甲、李晓晖户籍证明。
4、吴某甲、王某甲、李晓晖指认容留他人吸毒的公寓房间照片。
5、扣押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吸毒工具的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甲、李晓晖、王某乙、刘某乙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5日被南康分局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7、李晓晖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李晓晖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8、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2月14日,吴某甲、王某甲、李晓晖、刘某乙、王某乙毒品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有吸食毒品行为。
9、证人刘某乙、王某乙证言,证实吴某甲、王某甲于2015年12月份在租住的公寓内容留李晓晖、王某乙、刘某乙吸食毒品四次,李晓晖在自己房间内容留吴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吸食毒品一次,毒品都是吴某甲提供的。
10、证人孙某某证言,其系南康1号楼3单元502室房东,证实涉案人员租住的公寓是他媳妇的,有四个房间,吴某甲和王某甲住一个房间,李晓晖、王某乙、刘某乙一人一间,不知他们在房间内吸毒的事实。
11、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李晓晖供述,证实三人在公寓里互相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还证实每次吸食毒品来源均为吴某甲提供。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危险驾驶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晓晖、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晓晖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已返还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信用卡诈骗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晓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