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昌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姚某,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已被害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女, 1962年6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姚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女,1981年8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姚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党宏伟,吉林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兴昌,男,1948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力、谷梅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姚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党宏伟,被告人王兴昌及其辩护人张鸿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兴昌和本屯农民王某乙家的鸡粪堆同被经营沙场的个体户于某某占用,姚某受于某某委托办理补偿事宜。姚某付给王某乙补偿款200元,只付给王兴昌补偿款100元,引起王兴昌不满。次日15时许,被告人王兴昌酒后持事先磨好的斧子来到姚某家,因言语不和,遂用斧子照姚某头部猛砍数下,之后,返回家中服下老鼠药并告诉其子王某甲自己把姚某打了,已经喝药要去王某甲母亲坟前一死。王某甲遂开车送王兴昌去医院救治,途中,王兴昌让王某甲报警。被害人姚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兴昌被公安机关控制治疗后,于2016年1月3日归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兴昌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孟某某、王某甲、姚某甲、刘某、吕某、张某某、王某乙、姚某乙、孙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斧子一把,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110报警电话记录等。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昌无视国家法律,仅因琐事便持械行凶杀人,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兴昌赔偿其抢救费1 000元,死亡赔偿金215 602.40元,丧葬费23 258元,尸检费5 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 860.4元。

诉讼代理人党宏伟的代理意见:一、被告人王兴昌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二、王兴昌未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不是真诚悔罪。三、起诉书认定的报警行为是走投无路的被迫选择,不能认定为自首。四、受害人无过错,且暴力犯罪是重点打击的案件。五、要求王兴昌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兴昌无辩解。

被告人王兴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王兴昌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没有意见。二、被告人王兴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兴昌家在本屯堆放鸡粪用的闲散地被经营沙场的个体户于某某占用。2015年12月30日,王兴昌与中间人姚某因补偿款产生矛盾,遂于次日15时许酒后持斧子来到姚某家,乘机砍击姚某头部数下,致其“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王兴昌返回家中服鼠药欲自杀,又把服鼠药和自己打姚某的事实告知其子王某甲,并提出报警。被告人王兴昌被公安机关控制治疗后,于2016年1月3日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31日15时40分许,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伊丹村村民王某甲向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2月31日15时许,其父王兴昌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伊丹村冯家岭屯居民姚某家内用斧头将姚某打死,后服药自杀,现正往医院抢救。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伊丹村姚某家室内,现场有大量血泊、血迹。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伊丹村十一组姚某家及作案工具。王兴昌指认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伊丹村十一组姚某家内,将被害人姚某打死,作案工具为一把斧子。

4、提取笔录。证明在王兴昌家腰屋东南部米袋上提取一把木柄铁质斧头。

5、物证。庭审中出示物证斧子,被告人王兴昌确认斧子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

6、尸体检验意见。证明姚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7、法医学DNA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姚某血样、斧子上血迹、东屋炕面血迹、苯板上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

8、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询,王兴昌无违法犯罪记录。

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兴昌,被害人家属孟某某、姚某甲及相关证人的自然情况等。

10、报警录音光盘。证明王兴昌到案经过。

11、证人孟某某2015年12月31日证言。证明12月31日上午我在李某某家卖店听说王兴昌要拿镐头打死姚某,三点钟我回家见姚某在炕上侧身躺着,头朝西,脚朝东,身上有被子,脑袋上有血,炕上也有血。我当时以为是喝酒喝的,就上外面找人要给他看病,之后回家用抹布擦了擦炕上的血,又听说王兴昌打了我丈夫,之后喝药了。后来120来了,把姚某送医院去了。

12、证人王某甲2016年1月1日证言。证明我是王兴昌儿子,2015年12月31日上午,我父亲因帮忙包黄米团在我家东院邻居吕某家吃饭喝酒了,下午两点多我回家之后去吕某家吃饭,我父亲在家没去。我在吕某家里屋吃饭时,看见我父亲在地上磨我家的小斧子,但不知他要做什么。不到三点钟,我回家去鸡房捡鸡蛋,约二十分钟之后,我父亲来鸡房找我,和我说他把姚某打死了,他喝药了,我开车送我父亲去县里医院,路上我父亲和我说占鸡粪堆姚某给别人家二百块钱给他一百块钱,我父亲因此生气。我父亲让我报警,我打了110。

13、证人姚某甲2015年12月31日证言。证明12月31日三点多钟,我接到我姑姑电话说我父亲被王兴昌打了,快不行了,让我赶紧回去。回家后我发现我父亲在我家东屋炕上躺着,脑后部受伤有血,是我母亲孟某某最先发现我父亲在东屋炕上头部流血的。

14、证人刘某2015年12月31日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1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姚某媳妇孟某某上我家召唤我救姚某,当时她以为是喝酒喝的,到她家时看见姚某在东屋腰炕上躺着,头朝门,斜背悠子躺在炕上,顺着耳朵鼻子往外出血,就一口气。后来王兴昌的儿子王某甲报了案,公安局来了,我们才知道是王兴昌打的。送姚某上救护车时,听姚某媳妇说今天姚某和王兴昌吵吵两句。

15、证人吕某2015年12月31日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1日早上八点多钟,我去王兴昌家找王兴昌儿子王某甲帮我家包黄米团,王某甲因没时间让王兴昌来我家帮忙,上午九点多,王兴昌来我家,到下午一点钟左右包完在我家吃饭,王兴昌喝了有一两多白酒,一点多钟不到两点的时候,王兴昌吃完饭就走了,没说干什么去。

16、证人张某某2015年12月31日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1日上午九点左右的时候,王兴昌来我家卖店,当时姚某媳妇孟某某、吴某某的媳妇王某乙、姚某乙媳妇等也在场。当时听见王兴昌和王某乙说给她家二百,他只得到一百,说要找于某某问问,他向姚某乙媳妇要于某某电话号码出去打电话,回来后说于某某不在家,说完就走了,王兴昌说话的时候孟某某一直在屋里的。

17、证人王某乙2016年3月28日证言。证明我们屯北沙坑有我家开荒的地,平时种地和放粪堆用,之前于某某和姚某乙找我丈夫吴某某说要占我家的地,当时约定一年给我家一千元。王兴昌家粪堆在我家的西侧,去年秋天于某某把我们两家的粪堆推平也用来放沙子,有一天在李某某家小卖店,姚某强放在王兴昌兜里一百元钱,说是于某某占粪堆的钱,王兴昌说钱少不想要,还得找于某某。第二天姚某在老沈家豆腐坊给我二百元占粪堆的钱,后遇见王兴昌,他问给我补偿多少,我告诉他给二百元。

18、证人姚某乙2016年3月28日证言。证明2015年秋天,于某某因占我们屯北面的沙坑放沙子,找我帮忙联系队长,我和他还有队长找吴某某,补偿给吴某某一千块钱。后来我出去打工,不知道于某某给姚某拿多少钱补偿王兴昌。

19、证人孙某某2016年3月28日证言。证明姚某被杀的当天上午,在李某某家小卖店碰见王兴昌和王某乙,王兴昌向我要于某某的手机号,他出去用自己的手机给于某某打电话,不知是否打通以及谈话内容,王兴昌回到小卖店后,他和王某乙问我于某某占北沙坑分别给大家补偿多少,我说只知道姚某乙给王某乙二百元钱,别的不知道,王兴昌说给他钱少了,有点不愿意了,还说要整死姚某,当时有很多人在场。

20、证人于某某2016年3月30日证言。证明我叫于某某,在家务农,去年因想往伊丹镇伊丹村冯家岭屯沙坑放沙子,占用了两家粪堆。他们屯的人知道姚某和我的亲戚关系就找到姚某,姚某给我打电话说那两户人家不同意占粪堆,想要补偿钱,我问姚某需要补偿多少,他说得六百元钱,当天我在伊丹镇加油站附近给姚某六百元钱,没告诉姚某具体两家怎么分配。之前我通过姚某乙对因放沙子占用吴某某家的荒地进行过一千元补偿,姚某和姚某乙都是我亲戚,帮我联系占地补偿的事没有好处费。

21、被告人王兴昌供述。证明我家的一个鸡粪堆被于某某占用,2015年12月30日在我们屯小卖店,姚某揣到我兜里一百块钱说是占用粪堆的钱,我认为给的钱太少生气了。2015年12月31日上午,我碰见王某乙,她说给她家二百块钱,我挺生气,大概下午一点多,我在吕某家喝完酒后回家,把我家的小斧子找出来,磨了磨后去姚某家。当时我穿着黑棉袄、黑裤子、黑鞋,他在屋里炕上躺着,听到我进门后他坐起来了,我问他为什么给王某乙二百、给我一百,他说就一百元钱爱要不要,我听到这话就更生气了,随手用斧子砍向姚某,打了他脑袋上,当时把他打倒在炕上,之后我又用斧子打姚某脑袋一下,看到他头上出血了。回家后我把斧子放在我家腰屋门东侧的米袋上,把耗子药拿出来喝了。之后去鸡房找我儿子,和他说我把姚某打了,我喝药了,他开车把我拉到中医院抢救,在路上我让他报警,抢救的时候警察来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兴昌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认定被告人王兴昌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王兴昌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王兴昌作案后主动让其儿子报案,并如实供述其持斧砍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诉讼代理人党宏伟提出王兴昌不构成自首的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张鸿雁提出王兴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查明附带民事诉讼事实,被害人姚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 213.66元,并当庭举证相应票据,予以确认。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丧葬费标准为23 25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姚某甲的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姚某的关系等。

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5】51号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证明2015年度丧葬费标准为23 258元。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姚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兴昌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 860.40元的赔偿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丧葬费23 258元和医疗费 213.6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昌持斧子击打被害人姚某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兴昌故意杀人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间占地纠纷引发,且王兴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与被害人间未达成附带民事赔偿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兴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兴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姚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 471.6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声

审判员  董莉

审判员  于亮

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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