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金丽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3 22:5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3刑终1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3年3月1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无职业,住公主岭市。

原审被告人齐金丽,女,1977年4月5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德山,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鲍亚楼,男,1971年9月6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无职业,住公主岭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隋国荣,女,1956年8月26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无职业,住公主岭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荣海,男,1949年8月15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无职业,住公主岭市。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金丽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要求原审被告人齐金丽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鲍亚楼、隋国荣、齐荣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和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北街,被告人齐金丽见其继母隋国荣和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厮打而倒地,遂上前用拳头击打张某某眼部,致张某某眼部受伤,住院10天,其中二级护理4天。经鉴定,伤者张某某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齐金丽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情况,2015年2月13日犯罪嫌疑人齐金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书证。(1)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长汽开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齐金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3 000元。(2)医疗费和药费票据,张某某花销医疗费19 438.74元、药费2 431.20元。(3)律师代理费票据,张某某聘请律师的代理费3 000元。(4)交通费票据,张某某交通费共计4 000元。(5)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张某某入院诊断为玻璃体积血、虹膜根部离断、虹膜缺损、无晶体眼、晶状体脱位、巩膜裂伤,共住院10天,其中二级护理4天。(6)常住人口查询,齐金丽的自然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张某某左眼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七级。

4. 证人牟某某(被害人张某某之子)的证言,2014年10月12日,张某某和隋国荣因琐事发生口角,鲍亚楼说到范家屯收拾张某某。当日18时许,我和张某某走到家胡同口时,隋国荣、齐荣海、鲍亚楼、齐金丽从南边走过来,齐荣海辱骂并打张某某,其他三人也打张。我开门从院子里拿铁锹出来想吓唬吓唬他们,齐荣海拿着一根木棍打了我头部两下,我被打迷糊了。迷糊中,我看到齐金丽骑在张某某身上,用拳头打张头部和脸部,隋国荣也用拳头和巴掌打张,齐荣海用脚踢张的右腿,鲍亚楼用脚踢张的腰部。后来听我母亲张某某说,她左眼的伤是齐金丽用拳头打的。

5.证人鲍亚楼(被告人齐金丽之夫)的证言,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张某某在我岳父齐荣海家路边的门口骂人。我看到我岳母隋国荣和张某某吵起来并打在一起。这时,我岳父和我媳妇齐金丽出来了,张某某把齐金丽的手腕子抓住了,二人打在一起,打到马路对面时,张某某摔倒了,也把齐金丽拽倒了。这时,张某某的儿子拿着一把铁锹从他家院子里出来,要砍我家的人,我岳父齐荣海把铁锹抢过来,并踹了张某某儿子腿上一脚。

6、证人齐荣海(被告人齐金丽之父)证言,2014年10月12日18时30分左右,在我家门口南侧的路边,张某某和我老伴隋国荣正吵吵呢,张某某的儿子牟某某手里拿着一把铁锹,我上去抢下铁锹,并踹了牟某某大腿一脚。牟某某怕我用铁锹打他,就跑了。我看到隋国荣和张某某互相撕扯,并挠对方。这时齐金丽出来了,我手里拿着铁锹看着牟某某,我吓唬他如果他把我惹急了,我就用铁锹劈他,牟某某听了后转身回自己家,就没出来。我看到齐金丽骑在张某某的身上打,隋国荣躺在地上。张某某躺在大道上,嘴里直喊眼睛疼,还说:“你们打折我一条腿也行啊,别把我眼睛打瞎了啊。”

7.证人隋国荣(被告人齐金丽继母)的证言,2014年10月12日,我和张某某因收瓶子的事吵起来了,我们互相撕扯对方衣服,张某某一脚把我踹倒在地。这时我老伴齐荣海、女儿齐金丽和姑爷鲍亚楼也从家里出来了,齐金丽看见我被打倒在地,就和张某某厮打在一起。我听见张某某喊:“儿子拿东西揍他们”,张某某儿子当时拿什么我没看清。后来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

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隋国荣用双拳把我打倒在地,齐金丽骑在我身上掐我脖子,把我掐得喘不过气来。齐金丽家的其他人踢我的腿部和腰部,过了二十秒左右,听见他们说要灭了我们,然后上来就是一通打。后来隋国荣说回家,不管我们了。我就让我儿子报警打110。医生跟我说眼睛不行了叫我们赶紧去长春做手术。

9.被告人齐金丽的供述, 2014年10月12日晚上6点左右,我在我爸齐荣海家做饭,看到我继母隋国荣和张某某厮打在一起,就出去了,张某某拉着我不放,我们两个人就厮打在一起了。张某某左眼睛的伤是我用拳头打的,当时我只是用拳头打了张某某的脸部,没想到会把她眼睛打伤了。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齐金丽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金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齐金丽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齐金丽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齐金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齐金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40 213.1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齐金丽量刑畸轻,民事赔偿偏低,且未判处鲍亚楼、隋国荣、齐荣海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齐金丽的辩护人岳德山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和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齐金丽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齐金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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