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亚军,户籍所在地辽源市,住辽源市西安区新苑小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亚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亚军于2016年3月1日17时许,窜至本市东吉市场周姐水果超市门前,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随身黑色挎包内的红色长款女士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超市购物卡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亚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亚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1日17时许,在周姐水果超市购物时,钱包被盗,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购物卡发票等物品。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亚军于2016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收条,证实被告人赵亚军家属返还被害人被盗现金1000元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亚军前科情况及其构成累犯。
5、视听材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赵亚军盗窃作案经过。
6、被告人赵亚军供述,证实2016年3月1日17时许,其在东吉市场一水果摊旁边,盗窃一女子钱包,包内有现金1000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赵亚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代其返赃,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