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6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3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15时20分许,宽城区公安分局东广场派出所巡逻民警褚某某、李洪岩接警后到本辖区黑水路“京味烧烤”饭店执行公务,该店就餐客人被告人耿某某不服从民警的依法处置,对民警进行辱骂,并与民警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某用头部撞击民警褚某某胳膊,致其受伤。经鉴定,褚某某右前臂外伤造成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现被告人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门诊病志,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5时20分许,宽城区公安分局东广场派出所巡逻民警褚某某、李洪岩接警后到本辖区黑水路“京味烧烤”饭店执行公务,被告人耿某某不服从民警的依法处置,对民警进行辱骂,并与民警扭打,被告人耿某某用头部撞击民警褚某某胳膊,致其受伤。经鉴定,褚某某右前臂外伤造成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现被告人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褚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耿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耿某某的自然情况。

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耿某某无前科劣迹。

4、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证实被告人耿某某受伤后就医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褚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系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耿某某的暴力阻碍行为致伤。

6、照片:证实褚某某受伤情况。

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耿某某家属已赔偿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褚某某谅解。

8、鉴定意见:证实褚某某右前臂外伤造成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2016年3月30日,我和我们东广场派出所民警褚某某、李洪岩在管区内开展正常的社区警务巡逻工作。约15时20分左右,我们接市局指挥中心转警,称有人在“京味烧烤”小吃部门前耍酒疯,吵嚷着还要进到京味烧烤小吃部内继续喝酒,我们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民警耐心对耿某某进行劝阻,劝其不要再喝了,马上回家。耿某某不听民警劝阻,而且还对民警进行辱骂,用他的头部使劲撞了民警褚某某右小臂,后我们将耿某某带回派出所。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2016年3月29日14时30分左右,我经营的烧烤店内来了一位客人(耿某某),看上去是喝过酒了,在我店里又点了半斤42度的牛栏上二锅头,喝了能有二两半,就又要了两瓶啤酒,啤酒还没等喝呢就开始耍酒疯,把碗扣地上了,把啤酒瓶子也摔了,我劝他不要喝了回家吧,他还骂我,我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以后,问怎么回事,他就骂警察,用头部撞年纪较大的民警的右侧小臂上,当时这名民警就捂着胳膊在那站着,另外两名执法人员把这名顾客带上了车。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16年3月30日中午,我朋友父亲过生日,我们很多人在一起喝的酒,14时30分左右我又来到黑水路上的“京味烧烤”小吃部,要了一瓶半斤装“牛栏山二锅头”白酒,还要了一些肉串及一碗疙瘩汤,自己一个人边吃边喝,喝光这些酒以后,我又点了两瓶啤酒,15时左右,我就醉了,酒劲就上来了,就开始有些耍酒疯,男业主(周某乙)见状就上来劝我别喝了,赶紧回家,我不听他的劝阻,还骂了他。之后警车来了,两名着装警服的民警从警车上下来,到我跟前劝我回家,我仍然不听,还要回到这个店里继续喝酒,民警见状拽我上警车,我开始辱骂民警,和民警反抗并与民警撕扯,我用头撞击民警手臂,后我被民警控制并带回派出所。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耿某某无异议、无辩解,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阻碍公安机关正常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家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褚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褚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耿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人民陪审员  邹亚娟

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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