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亮,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洪斌。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宏生,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春艳。住辽源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洪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住所地辽源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复军,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阳光新城A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某,住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月1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建,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住辽源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2月1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户籍所在地辽源市,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2月1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住所地辽源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2月1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住辽源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2月1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住辽源市西安区仙城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2月1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亮、韩洪斌、杨春艳、刘洪博、张复军、毕某某、孙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亮、韩洪斌、杨春艳、刘洪博、张复军、毕某某、孙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及辩护人武宏生、王世平、崔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毕某某欲通过被告人孙某某办理贷款,孙某某在明知毕某某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联系到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找到原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业务员杨春艳,杨春艳又联系到该公司团队经理被告人韩洪斌,韩洪斌在向该公司门店经理被告人高亮请示此事后,高亮表示其个人要分得贷款总额的一半,其余贷款由参与此事的其他人分配,并让韩洪斌准备毕某某的虚假个人信息。韩洪斌将此事告知杨春艳,杨春艳又告知徐某某,徐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洪博制作了毕某某的虚假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并将此事告知孙某某。孙某某遂向毕某某称徐某某可以为其办理贷款,且此笔贷款不用其偿还,后徐某某与毕某某一起到恒昌公司,将虚假信息通过高亮审核批准后上传到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德胜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骗取出资人秦洪涛借款38557.00元。
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某乙欲通过原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刘某甲办理贷款,刘某甲在明知刘某乙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找到该公司团队经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在向该公司门店经理被告人高亮请示此事后,高亮表示其个人要分得贷款总额的一半,其余贷款由参与此事的其他人分配。马某某将此事告知刘某甲,刘某甲遂告知刘某乙此笔贷款下来之后刘某乙可以分得其中一部分,且这笔贷款不用其偿还,并制作了刘某乙的虚假工作证明和工资证明。后刘某甲与刘某乙一起到恒昌公司,将虚假信息通过高亮审核批准后上传到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德胜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骗取出资人吴斌、王蕾借款45666.00元。
2015年11月初,刘某丙欲通过被告人张复军办理贷款,张复军在明知刘某丙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找到原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杨春艳,杨春艳又联系到该公司团队经理被告人韩洪斌,韩洪斌在向该公司门店经理被告人高亮请示此事后,高亮表示其个人要分得贷款总额的一半,其余贷款由参与此事的其他人分配,并让韩洪斌准备刘某丙的虚假个人信息,韩洪斌将此事告知杨春艳,杨春艳遂联系被告人刘洪博制作了刘某丙的虚假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这些虚假信息通过高亮审核批准后上传到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德胜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骗取出资人秦洪涛借款56777.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月22日到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亮、韩洪斌、杨春艳、刘洪博、张复军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毕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刘某乙、刘某甲、马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亮、韩洪斌、杨春艳、刘洪博、张复军、毕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刘某乙、刘某甲、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韩洪斌的辩护人提出:韩洪斌具有酌定和法定从轻情节:1、其参与两起犯罪事实犯意的提起、合谋、制假、审核、上传均为同案其他被告人所为,其本人只是参与向公司主管请示和回复中介两个环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坦白酌定从轻;2、其起次要作用,符合从犯法定从轻;3、其帮助警方打电话约谈同案杨春艳归案调查,有立功表现,符合法定从轻。其成长于农村家庭,大学毕业后为减轻父母农村辛苦,到恒昌公司工作,法律意识淡薄急于挣钱,归案后积极主动返赃,庭审中认罪深刻,回归社会不致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春艳的辩护人提出:刘洪博及杨春艳的供述辩解能认定杨春艳为自首;杨春艳既不是犯意的提起人,也不是行为的组织者,更不是赃款分配的决定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中介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杨春艳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毕某某是从犯,主动坦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返赃,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扣押毕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建设银行储蓄卡照片。
2.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系投案自首。
(2)公民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在案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在案被告人的自然信息。
(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现金及银行卡并已发还。
(5)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刘某丙、刘某乙、毕某某银行卡交易信息。
(6)借款协议及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实借款协议内容为刘某丙于2015年11月5日向秦洪涛借款83868.00元,交纳各项咨询服务费用23868.00元;毕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向秦洪涛借款55912.00元,交纳各项咨询服务费用15912.00元;刘某乙于2015年10月8日向吴斌、王蕾借款69890.00元,交纳各项咨询服务费用19890.00元。
(7)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四公司在借款流程中的职责。
(8)债权转让协议,证实秦洪涛于2015年11月20日将其对刘某丙、毕某某、徐岩松的债权转让给张某某。吴斌于2016年1月29日将其对刘某乙的债权转让给毛一兵,毛一兵又将债权转让给赵某某。王蕾于2016年1月29日将其对刘某乙的债权转让给赵某某。
(9)借款服务申请表、发票、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个人征信报告、工作收入证明,证实在案被告人为贷款而准备的虚假手续。
(10)法定代表人证明,证实宋伟系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1)授权委托书,证实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员工耿某某办理张某某、吴斌相关手续。
(12)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辽源分公司营业执照。
(13)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害人是通过该公司运营的网站自主选择达成借款协议。被害人是信任毕某某、刘某乙等人提供的虚假相关证明后将被骗款项汇入毕某某、刘某乙等人帐户。
(14)赵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被骗的款项是原债权人通过“恒易融”网站与借款人刘某乙形成的借款协议,原债权人是在网站上信任了刘某乙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后,将个人帐户的资金汇入刘某乙银行帐户。
3.证人证言
(1)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规稽核专员,该公司辽源分公司门店经理高亮用伪造的客户资料向公司借款,借款后发现客户的资料都是假的,并且联系不上客户,其来南康分局帮助借款人吴斌报案。
(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其通过儿子刘世朋找张红军(张复军)办贷款。张红军说需要其开一张建行银行卡,并报给贷款公司一些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假信息,这些假信息是张红军编好让其背下来的。11月4日下午3点多,张红军带其到博纳恒昌贷款公司,其把张红军给其准备好的假信息告诉业务员并填在业务员给其的单子上,业务员让其回家等下款通知。11月7日张红军让其去永辉大厦取钱,在17楼一个女的给其拿了1万块钱,说剩下的5万过几天给。其一直等到12月初也不见有人通知其取钱,其到博纳恒昌贷款公司,接待的人说公司已经给其贷款6万元了,又说负责给其放款的信贷员辞职不干了,贷款钱没全下来这件事贷款公司不负责。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辽源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副经理,2015年12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刘某丙到分公司找给他办贷款的客户经理,其通过电脑查询到刘某丙的客户经理是汪某某,汪某某的团队经理是韩洪斌,韩洪斌怎么接待的刘某丙其就不知道了。
(4)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9月到恒昌上班的,团队经理韩洪斌告诉其刘某丙的这笔贷款业务算在其名下,业务员每个月都有任务,可能韩洪斌为了其提升业务。刘某丙办贷款所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上的汪某某两个字不是其签的,其也不知道是谁签的。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吴斌、王蕾通过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平台与辽源籍男子刘某乙签订了借款协议,吴斌、王蕾借给刘某乙人民币5万元,刘某乙按月分期连本带利还钱给吴斌、王蕾。刘某乙于2015年11、12月还款二期共4500元左右,之后再没还过。吴斌把刘某乙的债权转给了毛一兵,毛一兵又转给其,王蕾把刘某乙的债权转给其,之后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公司通知刘某乙借款时提供的工作单位信息、工资流水等信息都是假的,其才发现被骗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0日、11月5日其以秦洪涛的名义作为第三方在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推荐下分别与辽源籍男子毕某某、刘某丙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其借给毕某某4万元,借给刘某丙6万元,毕某某和刘某丙按月分期连本带利还款。之后其往毕某某的建行卡里打款4万元,往刘某丙的建行卡里打款6万元,结果毕某某和刘某丙在2015年11月份分别只还了一期1024元和2600元之后就不再还款,且联系不上二人。2015年12月29日,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公司通知其刘某丙、毕某某的工作单位信息、工资流水和征信报告等信息都是假的,才确定其被骗了。其与秦洪涛是朋友关系,在投资公司投资和借款都用秦洪涛的名字,实际出资人是其本人,二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
5.被告人高亮、韩洪斌、杨春艳、刘洪博、张复军、毕某某、孙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刘孝军供述,证实高亮系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负责人,韩洪斌、马某某系公司团队经理,刘洪博、刘某甲系业务员,杨春艳曾经系该公司业务员,2015年8月份,毕某某找到孙某某办理贷款,孙某某知道毕某某不符合贷款条件,联系到徐某某,徐某某找到杨春艳,杨春艳又联系韩洪斌,韩洪斌在向高亮请示后,高亮表示其个人要分得贷款总额的一半,其余贷款由参与此事的其他人分配,并让韩洪斌准备毕某某的虚假个人信息。韩洪斌告知杨春艳,杨春艳又告知徐某某,徐某某联系刘洪博制作了毕某某的虚假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并告知孙某某。孙某某告知毕某某、徐某某可以为其办理贷款,且此笔贷款不用其偿还,后徐某某与毕某某一起到恒昌公司,将虚假信息通过高亮审核批准并上传到北京恒昌公司总部,骗取出资人秦洪涛借款37757.00元。
2015年10月,刘某乙通过刘某甲办理贷款,刘某甲知道刘某乙不符合贷款条件,找到马某某,马某某向高亮请示后,高亮表示其个人要分得贷款总额的一半,其余贷款由参与此事的其他人分配。马某某告知刘某甲,刘某甲告知刘某乙此笔贷款下来之后刘某乙可以分得其中一部分,且这笔贷款不用其偿还,并制作了刘某乙的虚假工作证明和工资证明。后刘某甲与刘某乙一起到恒昌公司,将虚假信息通过高亮审核批准后上传到北京恒昌公司总部,骗取出资人吴斌、王蕾借款45666.00元。
2015年11月初,刘某丙欲通过张复军办理贷款,张复军明知刘某丙不符合贷款条件,找到杨春艳,杨春艳又联系到韩洪斌,韩洪斌向高亮请示后,高亮表示其个人要分得贷款总额的一半,其余贷款由参与此事的其他人分配,并让韩洪斌准备刘某丙的虚假个人信息,韩洪斌告知杨春艳,杨春艳联系刘洪博制作了刘某丙的虚假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这些虚假信息通过高亮审核批准后上传到北京恒昌公司总部,骗取出资人秦洪涛借款56777.00元。
高亮获取赃款4万余元,韩洪斌分得赃款1.8万元,杨春艳分得赃款8000元,刘洪博分得赃款2800元,张复军分得赃款2000元,毕某某分得赃款4500元,孙某某分得赃款700元,徐某某分得赃款1800元,马某某分得赃款6000元,刘某甲分得赃款9400元,刘某乙分得赃款8000元。
综上,被告人高亮、韩洪斌、杨春艳、刘洪博、张复军、毕某某、孙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犯罪数额应更正为3775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亮、韩洪斌、杨春艳、刘洪博、张复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毕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刘某乙、刘某甲、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以上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积极返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韩洪斌、杨春艳、毕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虽然获取赃款数额不等,但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分工配合,缺一不可达到犯罪目的,故不分主从,但可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所起作用,事后获取赃款数额,主观恶性大小,予以考虑。现有证据只能证实韩洪斌、杨春艳到案后如实供述,不能认定韩洪斌具有立功、杨春艳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韩洪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杨春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人刘洪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五、被告人张复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七、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八、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九、被告人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十、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十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以上十一名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