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6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安石镇文化村,现居住地辽源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佟桂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佟桂梅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10月份,通过手机微信结识被害人牛某某,后在与牛某某交往的过程中谎称自己神仙附身、会算命,并以能为牛某某家人破灾解难为名,骗取牛某某人民币2万元、金戒指1枚和古钱币2枚。经鉴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对其宽大处理。

辩护人对胡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认为:一、被告人如实供述,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二、被告人返还被害人13000元,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三、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四、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尚有出生仅两个多月的孩子需要照看,家庭需要生活来源,希望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悔罪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胡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结识牛某某,后在与牛某某交往的过程中谎称自己神仙附身、会算命。同年12月间,胡某某以能为牛某某家人破灾解难为名,骗取牛某某现金2万元、金戒指(价值1100.00元)一枚和古钱币二枚。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胡某某处扣押现金1.3万元、金戒指及古钱币,发还给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牛某某陈述,通过微信与胡某某认识,后胡某某说会算命、破灾难。胡某某说她老公会出车祸,能救她老公,但是需要1万元,她就给胡某某汇1万元。胡某某说她家会有大灾难,只有胡某某能帮她,但是需要1万元,她又给胡某某汇1万元。12月末一天,胡某某说她家里丢东西了,被她老公送人了,她检查发现真丢了一枚金戒指。胡某某说她老公有车祸,要拿出两枚古币消灾解难,她把古币装在红色布袋里放进胡某某兜里了。

2.从胡某某身上扣押的建设银行卡、金戒指、古钱币照片。

3.胡某某建行卡银行流水,证实该卡于2015年12月11日、12月26日分别到账1万元的事实。

4.牛某某建行卡交易记录查询,证实该卡于2015年12月26日向胡某某转账1万元的事实。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南康分局证明,证实从胡某某处扣押龙图案戒指、凤凰图案戒指各一枚、古币二枚,及从胡某某身上扣押的银行卡中取出13,000.00元均返还给牛某某。

6.鉴定意见,证实足金戒指一枚价值1,110.00元。

7.南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某某因盗窃牛某某龙图案黄金戒指一枚,于2016年3月2日被南康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

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5年10月份一天,在微信加网友牛某某,告诉她自己会算命。2015年12月初,牛某某说她老公开车车翻了,他就骗牛某某说他家仙上身了,第二天牛某某给他卡里汇1万元。12月25日,帮牛某某老公及父母破灾,牛某某汇到他银行卡里1万元。还拿过牛某某一个凤凰图案金戒指和两个古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胡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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