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3刑终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1962年6月18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38年11月16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李某丁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36年3月8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李某丁之母。
李某甲、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女,1962年6月18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8月19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1989年8月19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12月15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病未执行),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要求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6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和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CZ4320号两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黑林子镇至陶家屯镇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黑陶路何家屯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丁驾驶的无号牌轻骑铃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李某丁死亡。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丁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勘查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丁承担次要责任。
3.司法检验报告,送检的李某某心脏血中未检出乙醇;送检的李某丁静脉血肿未检出乙醇。
4.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丁口鼻腔出血,双眼睑青紫肿胀,颅底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损伤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5.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
6.归案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
8.驾驶证查询,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
9.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在黑陶路何家屯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10.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其系李某某之子,2015年7月27日,赵某某打电话,告之其父亲骑摩托车与另一台摩托车相撞。
11、证人董某甲的证言,李某某的摩托车是2014年春天从董某乙处花1 800元所买。
12、证人董某乙的证言,李某某的摩托车是在2014年春天从董某乙处花1 800元购买的,当时未签协议。
1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27日18时许,其到事故现场看见两台摩托车相撞,都倒在水泥路的东侧路边,李某某满脸是血昏迷不醒躺在水泥道中间,东侧沟边趴着一个人一动不动。其将李某某送到医院救治。
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于2015年7月27日18点多,驾驶吉CZ4320号两轮摩托车行至黑林子镇至陶家屯镇水泥路何家屯附近时,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的经过。
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被害人李某某1961年6月10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案发时54周岁,农业家庭户口,于2015年7月27日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7 973.21元,其父李某甲于1938年11月1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案发时76周岁;其母刘某某于1936年3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案发时79周岁。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 780.12元,丧葬费为23 258元,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8 139.8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药费收据,李某某治疗及花医药费情况。
2、律师代理费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聘请律师代理费用3 000元。
3、交通费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交通费情况。
4、户籍证明材料,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李某甲、刘某某共有5名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 021.23元(110 000元+7 973.21元+104 048.0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轻,且未保护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和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和保护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