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月3日被监视居住, 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明昌,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连升,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乙,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9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袁伟,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 [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韩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明昌、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连升、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伙同王某某、韩某乙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在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其经营的龙昌调料行内多次销售假冒的食用盐约9.45吨;2014年11月28日民警在其仓库内查获同批未销售的假冒食用盐9.7吨。经吉林省盐务管理局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处查获的“高级精制盐”无碘,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不能流入食用盐市场。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吉林省盐业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韩某乙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明昌、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连升、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袁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伙同王某某、韩某乙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在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其经营的龙昌调料行内多次销售假冒的食用盐9.45吨;2014年11月28日民警在其仓库内查获同批未销售的假冒食用盐9.7吨。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从被告人处查获的“高级精制盐”碘的含量为0,该批产品按GB5461-2000、GB26878-2011、GB2721-2003标准检验不合格,不能流入食用盐市场。
另查明,吉林省全境为缺碘地区,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2011)的,违反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韩某乙自然情况,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8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根据长春市盐务管理局移交的韩某甲、王某某涉嫌销售工业盐的线索,于 2015年5月7日在长春市光复路干调市场龙昌调料行内将韩某甲抓获、并将王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讯问,二人对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供认不讳。经工作查实,韩某乙也参与销售工业盐,2015年9月8日,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
3、搜查笔录、扣押款物清单证明:搜查并扣押犯罪嫌疑人准备销售的工业盐一百九十四包。
4、吉林省地方病第二防治研究所出具的食用加碘食盐的说明证明:吉林省全境为缺碘地区,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管理务例》要求,吉林省的居民没有特殊情况(甲亢、甲状腺炎、甲癌需放射碘治疗等病人)应食用加碘食盐,否则易引起食源性疾病。
5、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销售不合格碘盐、非碘盐危害认定的函证明: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供应加碘食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销售食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盐碘含量》(CB 26878-2011)的,违反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三)项的情形,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6、检测报告证明:经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未检出碘;经吉林省盐务管理局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销售的及其被扣押的高级精制盐无碘,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不能流入食用盐市场。
7、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证明:在韩某甲处扣押的盐经检测,碘含量为0,该批产品按GB5461-2000、GB26878-2001、GB2721-2003标准检验不合格。
8、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户信息表证明:长春市光复路龙昌调料行申请设立人与经营者为被告人韩某乙。
9、长春市盐务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销售不合格碘盐、非碘盐危害认定函》中依据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碘含量》(GB26878-2011)是国家对食用盐碘含量的执行标准,吉林省盐务管理局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上依据的GB5641-2000是国家对食用盐的理化指标检测标准,GBT5462-2003是国家对工业盐理化指标检测标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用盐》GB2687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盐》GB5462-2003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用盐国家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工业盐国家标准。
(二)证人证言
1、魏云龙证言:我在光复路开了一个干调行,经营粉条和盐等调料。前一个月在龙昌调料行韩某甲、王某某那里购买过3次盐,一共买了6袋盐,每袋65元,100斤一袋。这些盐我以每袋75元卖给烤冷面、做熟食的人了。这些盐都是大包装用白色丝袋子装的,写的是精制盐。这些盐都是国家不让当食盐卖的,因为每次盐业公司来查,查到了就没收,我不敢摆在外面卖。
2、薛东辉证言:我是四通路米花乐食品有限公司的,2014年8月份,我在韩某甲那里以每袋75元价格买了三袋盐,每袋100斤,共300斤。当时我问王某某这盐是什么盐,能不能用,王某某告诉我是工业盐,但没有事。
3、左明微证言:我在光复路卖面粉的。2014年3、4月份,韩某甲欠我1万4千元淀粉钱。我多次找韩某乙要钱,一直没给我。2014年8、9月份,韩某乙说没钱,要用盐给我顶帐,我就同意了。在拉盐之前,韩某乙说给我20吨,除了顶帐,其余的让我买下来,我怕他不给我盐,就先同意了。那天早上4、5点钟,韩某乙带着一台大车把盐拉到我在新光复路的A22号库房,当时他的车上有几十吨盐,给我卸了20吨,剩下的盐拉哪去了我不知道。我当时没给他钱。因为我一直没把顶账外的盐钱给韩某乙,韩某乙就分两次拉走了11吨盐,给我留下9吨。2014年10月末,我卖给生产冷面的陈占林一吨,每袋75元,总计1500元。今年11月19日,市盐业公司对我进行了处罚。盐业公司的人告诉我这些盐是工业盐,不允许当食用盐销售,如果人吃了,对人体有害。盐业公司就把这些盐没收了。当天晚上我给韩某乙打电话,韩某乙儿子韩某甲接的,他说没事,他们也经历过这样的事,盐扣了就拉倒,但千万别说盐是韩某乙顶帐的,我又说盐业公司要罚款怎么办,这时韩某乙就把电话接过去了,又告诉我千万别说盐是他顶帐给我的,又说罚款让交就交,回头补一半给我,我没同意。第二天我再打电话,韩某乙就不接了。21号我去龙昌调料行找韩某乙,韩某乙不在,韩某甲和他媳妇王某某在店里,我说你家顶帐的盐是工业盐,都让盐业公司没收了,你爸说把一半罚款给我也没给,你们啥意思,韩某甲说我家还挨查了,反正就是不给钱,让我找韩某乙,没办法我就走了。
还证实:用盐顶帐的事是我丈夫曲兴龙和韩某甲的父亲韩某乙谈的,韩某乙告诉曲兴龙说这盐卖的时候小心点,别出事,犯了事可别找我。曲兴龙问韩某乙怎么回事,韩某乙说你别问了,我们也没当回事。
4、曲兴龙证言:我和左明微是夫妻关系,我们是卖淀粉的。韩某乙欠我们一万四千元淀粉钱,我多次找韩某乙要钱,韩某乙说用盐抵帐,定65元一袋。我进的这9吨盐,韩某乙说卖的进候小心点,别出事,犯了事可别找我,我问他是什么意思,韩某乙说这盐不是长春盐业的,盐业不让卖。盐业公司查后,我找过韩某乙,韩某乙跟我说出事了活该,我告诉你卖的时候小心,你不听。后来他又让我自己安排,花多少钱一家一半,我才知道不是什么跨地区的盐,是工业盐。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韩某甲供述:我和我妻子王某某在光复路老腐乳厂16号门经营龙昌调料行,营业执照经营者是我父亲韩某乙,实际是我和我妻子王某某经营。经营商品有淀粉、白糖、盐和味精。今年(2015年)4、5月份我开始把工业盐当食用盐销售的,盐是从一个姓牛的男子那里进的,我父亲韩某乙以前就从他那里进过,我也是从他那里进。我父亲进了三次,每次是5吨,我进了三次,前两次每次都是5吨,最后一次进了20吨。总计是44200元。盐业公司只卖给我们小袋的,利润太低,所以就从姓牛男子那里进了,以食用盐名义进行销售。我顶账给曲兴龙9吨,每袋65元,还有光复路于氏调料批发、二食品老魏家(魏云楼)、庆丰大厦南门B区一个卖干调的,还有好几家,我记不住叫什么,其他的就是饭店、小吃部这些地方。我妻子王某某知道这些是工业盐,她也销售。公安机关从团山街那个库房扣了7.1吨,从芥菜厂扣了2吨多。在我爸韩某乙经营期间欠左明微钱,我经营期间左明微向我要钱,我说没有,左明微说用盐抵账,左明微开始要20吨盐,包括抵账9吨,我爸送去的。后来多出的11吨他们不要了,又拉回来了。龙昌调料行是我父亲经营,后来他年纪大了,就给我经营,但他在调料行给我打下手。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们店里出售的盐是韩某甲从一个姓牛的人手里购买的,我只知道这个盐的进货渠道不正规,手续也不全,包装也与正规食用加碘盐不一样,但具体怎么回事我也说不太清,只是为了多赚钱就卖了。韩某甲负责进货和销售,我负责销售,这些盐我零卖了一部分。我认罪。
3、被告人韩某乙供述:我在光复路经营龙昌调料行,以前我经营,后来我儿子韩某甲经营,我给韩某甲打下手,送货什么的。我们调料行与左明微他们家有生意往来,之前欠他们货款1万3左右,用盐顶账的事我记不住了。我认罪。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韩某乙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马明昌对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据的检测报告及吉林省盐务管理局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鉴定资质和资格证明,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认定食品能否导致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要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于连升认为吉林省盐务管理局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吉卫食品函[2014]23号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必须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结论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表明,韩某甲等销售的盐碘含量为0,按GB5461-2000、GB26878-2001、GB2721-2003标准检验不合格。根据《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吉林省地方病第二防治研究所分别出具了相关材料,在吉林省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用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认定食品能否导致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要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的观点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必须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结论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观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韩某乙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韩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韩某乙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韩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从犯,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乙的辩护人认为韩某乙系从犯,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五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韩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英烈
人民陪判员于航
人民陪审员 刘爱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