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居民身份号码×××,住辽源市西安区仙城小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8月,通过某中介伪造了其在东辽县足民乡中心小学的假工作证明,在本市中国银行辽源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用于赌博活动。截止至2015年12月14日,该卡共欠本金人民币19,920.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证实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在信用卡清收工作过程中,发现胡某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恶意透支30,381,23元,其中本金19,920.00元,透支时间长达510天,银行工作人员经电话、上门催收多次拒不还款;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被抓获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胡某某身份情况;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交易记录、信用卡逾期明细记录、上门催收记录、照片、信用卡透支催缴还款通知书,证实胡某某办卡、透支、银行催收经过。
2、证人刘某某证言,系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员工,证实胡某某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利用该卡进行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没有还清信用卡欠款的事实。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在中介公司利用虚假身份办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同年9月1日当日套取现金15000元,之后又取现金4900元,均用于赌博输掉了。银行工作人员通知其信用卡欠款,但其没有能力偿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胡某某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