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5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监护人姜铁骑,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向阳建业小区1号楼1单元315室,系被告人姜某某父亲。

辩护人杨涛,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宪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监护人姜铁骑、辩护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在本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机关大楼无故吵闹,并将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机关大楼一楼大厅内摆放的工艺瓷质大花瓶及室外花盆推倒摔碎。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7850元;经鉴定,姜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任意损坏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识到推倒花瓶的错误行为,表示愿意赔偿交警支队的损失。称父亲年老有病,需要人照顾,希望给其一个悔罪赔偿的机会。

监护人认为,姜某某受流氓伤害后精神状况加重,同意赔偿损失,接受处罚。

辩护人对姜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认为姜某某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身患多种疾病,其父亲一再承诺今后看管好姜某某,不再让她出去闹事。姜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9时20分许,姜某某(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辽源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机关大楼吵闹,将摆放在室外的花盆推倒摔碎,后进入一楼大厅,将大厅内的工艺瓷质大花瓶推倒摔碎,被损坏物品价值7,8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证实花瓶及花盆被损坏的事实。

2.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情况说明,证实姜某某曾多次到其单位及龙山大队吵闹。2015年7月16日上午9时20分许,姜某某再次来到支队机关大楼,辱骂民警,冲撞门卫,打碎装饰花瓶,严重扰乱机关正常办公秩序。

3.证人张某某证言,系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保安,证实2015年7月16日9点多,之前来支队闹过的姜某某又来了,他告诉姜某某事情已经解决完了让她离开,姜某某就在门口骂,并把放在门口两侧的四个花都推倒了,花盆都摔碎了,还到一楼大厅内把一个大花瓶推倒摔碎了。

4.证人柳某某证言,系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保洁员,证实2015年7月16日9时20分许,看见一个着黑色衣服的女子,嘴里骂骂咧咧的,把支队正门的四个盆景都推倒了。门口保安没拦住,女子进入大厅,将大厅放着的一个大花瓶推倒摔碎了。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花瓶、花盆价值7,850.0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姜某某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7.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办案说明,证实该局民警提审姜某某时,姜某某不配合,拒不承认其先前所供述的犯罪事实,拒绝签字,并撕毁提审材料。

8.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5年7月16日9时许,她去辽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想追究之前差点撞到她的出租车的违章责任。她之前也去过几次,但是事情一直没解决。保安不让上楼,也找不到相关负责人,她生气了,把门前的四个大花盆推倒了,一楼大厅的大花瓶也推倒摔碎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姜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交死亡证明书,证实姜某某母亲死后导致姜某某精神状况;提交姜某某出院诊断书、出院证明书,证实姜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其他疾病。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姜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寻衅滋事罪、第十八条第三款精神状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