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3刑终1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1985年3月24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无职业,住公主岭市。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10月20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任某要求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6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主岭市铁北街三道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发生争吵后,王某某用片刀将任某砍伤。经鉴定,任某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下肢损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之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右大腿、左足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在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片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所用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伤者任某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下肢损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之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右大腿、左足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3.体检表、诊断书及病危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患有严重疾病。
4.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且自愿赔偿被害人任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
5.证人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9日18时许,在王某某家道东胡同路口,王某某用刀把任某的手腕和脚砍伤了。
6.被害人任某的陈述,2015年8月9日18时许,在王某某家道东胡同的人行道上,王某某因琐事用刀砍其右小臂一刀,右腿两刀,左脚一刀。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9日18时许,在其家道东胡同的人行道上,因琐事和任某争吵起来,继而发生厮打,其用刀胡乱向任某瞎划拉几下,见任某倒地,腿出血了,就害怕回家了。
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另查,被害人任某于1985年3月24日出生,案发时30周岁,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 780.1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害人任某于2015年8月9日至于9月1日住院治疗共24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1天,花费医疗费计23 207.35元。其损伤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任某的自然情况。
2、医疗费复印件,证明被害人任某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3、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任某的住院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任某的伤残鉴定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王某某认罪、悔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1 124.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判处被告人缓刑明显错误;民事赔偿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晓飞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王某某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和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并无不当。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任某提出原审判决判处被告人缓刑明显错误;民事赔偿判决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