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万利。1994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3月22日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残刑三年零二天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孟庆光,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万利、孟庆光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万利、孟庆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万利伙同孟庆光于2016年2月19日15时许,在长春市住邦城市广场负一层兴邦酒业柜台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4 1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孟庆光于同年2月23日投案自首,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万利抓获。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梁万利、孟庆光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光盘。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万利、孟庆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万利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孟庆光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万利、孟庆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梁万利、孟庆光在长春市宽城区住邦城市广场负一层兴邦酒业柜台内,孟庆光以买啤酒由掩护梁万利,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 100元。案发后孟庆光于2016年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盗窃的手机上缴。现被盗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⑴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孟庆光主动到柳影路派出所投案自首;⑵2016年2月2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梁万利在老唐擦鞋店附近被侦查人员抓获。
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梁万利、孟庆光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行为。
3.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孟庆光辨认出梁万利系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同案。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梁万利、孟庆光指认住邦城市广场负一楼兴邦酒业是其与孟庆光一同盗窃手机的地方和指认盗窃赃物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⑴被告人梁万利1994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3月22日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残刑三年零二天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满释放;⑵被告人孟庆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2016年2月23日扣押孟庆学金色苹果6PLUS一部;于同年3月30日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19日,我正常工作,然后下午三点左右,一个之前我见过的男子来我这买了两瓶矿泉水上,这个男子拿了5块钱,我给找了3块钱,找完他就走了,过了一会儿,他又回来,并且不带一个人,他过来又买了一听啤酒,针后拿出个一百的,我说没有零钱,之前不是给你找3块钱吗,拿那3块钱就行,他说买麻辣烫花了,然后我就离开柜台去破钱,他带来的那个男子在这段期间就一直在我柜台里面,他俩不一会儿就走了,我回到柜台就发现放在箱子上的手机没有了,然后我查监控,发现就是这个男子带来的人给偷走的。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梁万利供述证实:2016年2月19日15时许,我和孟庆光两人在住邦城市广场负一层兴邦酒业柜台内偷了一个女服务员的手机。手机是孟庆光发现的,他告诉我去偷,我说人多,孟庆光说给我打掩护,到那后孟庆光说买酒,把服务员的注意力引过去,然后我在柜台里把手机偷走了。
2.被告人孟庆光供述证实:2016年2月19日下午,梁万利到我开的擦鞋店溜达,到了之后不大一会儿,我的女儿吵吵让我领她到住邦广场玩,我就答应了,然后我又跟梁万利说你也去吧,梁万利说行,看看能不能顺便偷点东西。然后我们三人就到了住邦广场负一层,给我女儿买了一碗面条,又去买了两瓶矿泉水,在服务员找我零钱时,我看见有一部手机放在饲料箱边上了,我完水回到面条馆,我就跟梁万利说卖酒水那有一部手机,梁万利就跟我来到那家柜台,我喊服务员要买啤酒,并把服务员引到我这边来,这时梁万利趁机把手机偷走了。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金色苹果6PLUS(16G)鉴定价格为:4 100元。
五、视听资料
光盘:载明被告人梁万利伙同孟庆光在住邦城市广场盗窃手机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万利、孟庆光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万利、孟庆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梁万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孟庆光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梁万利,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万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庆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邹亚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