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日东,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判处罚金三千六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日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日东于2015年12月4日22时许,与张某甲及张某乙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嘉年华歌厅”娱乐时,趁张某甲照顾醉酒的张某乙之机,将张某甲放置于包内的金色苹果牌6型移动电话盗走。所盗赃物被被告人初日东卖掉,得赃款人民币1 000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 800元。
被告人初日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初日东,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初日东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初日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初日东于2015年12月4日22时许,与张某甲及张某乙在吉林市昌邑区的“嘉年华歌厅”娱乐时,趁张某甲照顾醉酒的张某乙之机,将张某甲包内的金色苹果牌6型移动电话盗走。所盗赃物被被告人初日东变卖,得赃款人民币1 000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 800元。
被告人初日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初日东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初日东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乙证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初日东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日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初日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初日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初日东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