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3刑初70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吉林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珍妮、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从赵某某(已判刑)手中低价购买一辆红色无牌照、无钥匙、无相关手续的豪爵SUZUKI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 170.00元。盗窃该摩托车的罪犯汤某某已被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汤某某系列盗窃摩托车一览表、判决书)、证人汤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张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该摩托车价值在四千元以上,故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退还,可酌定对张某某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凤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