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安徽省黄山市看守所,2015年12月18日被押解回辽源市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史金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凌晨,窜至本市检察新村小区9号楼2单元404室被害人朱学斌家中,使用事先备好的软质钩形塑料板将房门打开,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
被告人易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凌晨,窜至本市吉盛花园小区13号楼1单元302室被害人黄巍家中,使用事先备好的软质钩形塑料板将房门打开,盗走现金人民币6500元。
被告人易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凌晨,窜至本市吉盛花园小区13号楼3单元206室被害人王玉良家中,使用事先备好的软质钩形塑料板将房门打开,盗走现金人民币4300余元。
被告人易某某于2015年12月6日凌晨,窜至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路家景星城27号楼1单元302室被害人俞亚红家中,使用事先备好的软质钩形塑料板将房门打开,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易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凌晨,窜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塘新村西五单元502室被害人陈新爱家中,使用事先备好的软质钩形塑料板将房门打开,盗走现金人民币5100余元。
被告人易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凌晨,窜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塘新村西六单元102室被害人吴秋丰家中,使用事先备好的软质钩形塑料板将房门打开,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1月至12月,通过其姐姐张某乙的银行卡多次收到易某某的汇款,共计人民币23000余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易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亦无异议。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家属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为偶犯、初犯,已返还全部赃款;张某甲与易某某为夫妻关系,属于近亲属,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易某某、张某甲到案经过。
(2)黄山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易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至12月15日临时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3)易某某住宿使用的身份证照片,名为朱玉将。
(4)农业银行卡流水,证实易某某将盗窃所得赃款汇入张某乙银行卡的事实。
(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张某甲农行卡1张(张某乙)、人民币5万元,及被害人王玉良、朱学斌、黄巍被盗现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是其亲妹妹,张某甲和其说过要使用其身份证办银行卡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1)王玉良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9时许,其位于辽源市吉盛花园小区13号楼3单元206室家中被盗,被盗现金4300余元。
(2)朱学斌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0日7时许,位于辽源市检察新村9号楼2单元404室家中被盗,被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
(3)黄巍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其位于辽源市吉盛花园13号楼1单元302室家中被盗,被盗现金约6500元。
(4)陈新爱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塘新村西五单元502室家中被盗,被盗现金人民币5100余元。
(5)吴秋丰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2日7时许,其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塘新村西六单元102室家中被盗,被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
(6)俞亚红陈述,证实2015年12月6日早上5时许,其在位于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家景星城27栋1单元302室家中睡觉,感觉有人,起来看有个人在客厅正往外走,走出来的时候,他已经开门逃掉了。检查后发现包内3000元不到的现金被盗走。
4、被告人易某某供述,供述了其利用软质钩形塑料板撬门入室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及盗窃现金数额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及被害人陈述一致。其还供述将盗窃现金汇入妻子张某甲姐姐张某乙卡内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供述了丈夫易某某无职业及固定收入,2015年11月易某某去外地一个多月,并经常向其用姐姐张某乙身份证办的银行卡内汇入现金,还邮过两部手机,其怀疑是盗窃所得,因其买车向亲属借钱,就将易某某汇入卡内现金用于偿还欠款。
6、视听资料,易某某讯问录像光盘、易某某通过电脑地图指认作案小区视频光盘。
综上,被告人易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返赃,可以从宽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