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帅、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与其朋友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的“夜雨”歌厅娱乐时,乘无人之机,将歌厅服务员赵某甲放在“666”包房壁柜内的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 200元、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及充电器1个。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所盗赃物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赵某甲。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包里只有500元。

被告人汪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汪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备盗窃的直接故意。2、被告人汪某某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3、被告人汪某某盗窃数额应为5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与其朋友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的“夜雨”歌厅娱乐时,乘无人之机,将歌厅服务员赵某甲放在“666”包房壁柜内的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 200元、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及充电器1个。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所盗赃物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赵某甲。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抓捕和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过程。

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载明扣押在案的物品已返还失主的情况。

被告人汪某某指认盗窃物品存放地点的照片及盗窃现场照片,载明汪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电话调查记录,载明2015年12月1日民警张向升、苏利铭与赵某甲父亲赵长和通电话:赵长和称在沈阳开大车送货,无法见面,知道赵某甲包被盗一事,10月初赵某甲回到四平参加哥哥婚礼时,赵长和给了赵某甲2200元现金,赵某甲参加完婚礼后就回到了吉林市。

现场监控录像,载明盗窃现场的情况。

微信记录截图,载明失主赵某甲父亲给其人民2 200元的情况。

搜查笔录,载明2015年11月26日20时许,通江派出所民警在汪某某家里进行搜查,在其卧室书架上搜出其盗窃的三星手机一部,在其车内搜出棕色皮包一个。

鉴定意见,载明三星I9300型电话一部,现价值人民币50元;三星牌电池充电座一个,现价值人民币20元;袋鼠牌单肩挎包一个,现价值人民币90元,以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0元。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赵某甲的包放在666包房的壁柜内了,666包房是我们服务生的休息室,服务生的东西要求不能放在外边,都得放在柜内,10月4日17时左右我看着赵某甲数的钱,有1 700元现金百元面值,另外还有一个红包里有500元,没看见他从挎包里拿其他的东西,他数完钱就把挎包放在壁柜里了。赵某甲是晚上22时50分左右发现钱丢失的。赵某甲把包放回壁柜之后我没看见他回去取过钱,我们一直都在照顾包房,收拾包房。

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赵某甲有一个棕色的挎包,保内有什么不知道,在吉林市昌邑区夜雨歌厅二楼的“666”包房的壁柜里丢的。因为我们住在一起,我们的行李、衣服还有随身的物品都放在“666”包房的壁柜里,赵某甲的挎包也放在壁柜里。我们每天起床收拾东西,把东西都一起放在壁柜里,所以一起住的服务生都知道。发现丢东西后我和石金龙一起帮着回想包放在哪了,我、石金龙、赵某甲都能确认挎包放在壁柜里了。我们服务生平时在“666”休息,晚上就在“666”包房里住,所以行李和随身物品就放在“666”包房的壁柜里。“666”包房一般不安排客人,没有外人进入。另外“666”包房内还有打扫卫生的物品,我们服务生随时进出取东西,所以就没上锁。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夜雨歌厅的经理,我们歌厅的服务生赵某甲的包被盗了,当时他没有报案,他丢什么东西我知道,他跟我说他丢的包里有2 200元,浪琴手表一块(现价值:17 353元),三星牌深蓝色的大屏手机,现价值:3 129元。我跟他把盗窃包的录像考下来了,给公安机关提供了,所以我跟赵某甲来派出所报警。他包被盗的当天晚上,我在歌厅,他当着我的面问他爸爸给他拿多少钱,他爸爸发的微信说回家他爸爸给他拿了2 200元。他没有动,回到歌厅当天晚上就把挎包丢了,这事我能证明。我看当天的录像,录像看见二个男子偷完包以后,在歌厅门口他俩分钱了,是一打钱。

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20时30分左右,我们歌厅来了一伙客人,有几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他们当时是在207包房,当时他们在包房内呆了20分钟左右,没唱歌就都走了,5日4点多,赵某甲说他包丢了,我们一看录像发现是207包房内的两个客人把包拿走之后在外面呆了一会儿走了。赵某甲当时说包内有现金2 000多元,一个手机和一个手表。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我和汪某某、赵某乙,汪某某开着红色H2汽车拉我们到吉林市,找朋友赵四儿,饭后我们六个人一起来到夜雨歌厅,汪某某说他捡了一个包,赵某乙看到汪某某捡来的包,打开一看,里面有个信封,内有500元,还有一个手机,然后汪某某把包要回来了,自己拿着了,到了长春赵某乙打车回家了,我和汪某某洗澡去了,汪某某借了我100元,我买完单就走了。我当时一边开车一边看了眼,只有500元和一部手机。我和赵某乙没参与偷包的事。汪某某在歌厅门口没给我钱。

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我和张某某、汪某某三人来吉林市找我朋友赵永富看个工程,我们几个人吃完饭后,来到吉林市的歌厅,我们点完果盘后因为大家都没钱了,我就和张某某到走廊内,我问张某某有钱没有,张某某说没有了,这时汪某某也出来了,张某某和汪某某就到斜对面的包房内聊天,之后我就回包房了,张某某和汪某某下楼了,过了几分钟后,大家都说没钱,我们就下楼走了,开车把我朋友送回家中,我们三个人开车就回家了。我忘了汪某某是否在车里把盗窃的包拿出来了,我当时喝多了,我没翻汪某某盗窃的包。我记得我当时坐在后座,张某某开车,汪某某坐在副驾驶。

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我发现放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夜雨歌厅666包房的单肩背包被盗,放在包里的人民币2 200元,浪琴手表一块(现价值:17 353元)被盗。事后我看录像发现进666包房的四个男子,有两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把我的单肩背包拿走了。我包里有现金2 200元,其中500元是在一个红包里,一部三星手机,一块浪琴手表,一个蓝牙耳机,一串钥匙,一个上岗证,一个刷卡器。我从家回到歌厅以后,与杨某某聊天,我说我回家取钱,我爸给我2 000多,他说我吹牛,我就把钱拿出来数了下。

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十一放假的一天,具体几号我记不清了,我和长春的两个朋友东子和一个姓赵的,还有姓赵的吉林的朋友,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叫什么我不知道,姓赵的要给我介绍点活,吉林的朋友请我们吃的饭,吃完饭之后,晚上10点东子开我的车(×××长城H2轿车)拉着我们六个人去歌厅(夜雨歌厅),当时服务员领我们上楼,还没给我们安排房间,我就和东子进了第一个房间666包房(在二楼包房,是休息室),包房里面没开灯,我坐在沙发上,沙发上有个包,我就捡起来,东子说别拿了,我说没事,这不捡的吗。我就背着包和东子就出来了,到外面东子和我说,他们唱歌要你拿钱,我说我就200元了,我把后备箱打开了我把包放在了里面,关上了后备箱,之后他们出来了说不唱了,姓赵的说大哥都没面子了,我就从兜里拿出我的200元,说用这个买单吧,东子没要,之后他们就出来了,说不唱了,我们就把吉林的三个人送到家,我们就回长春了,在回长春的路上我把我在歌厅拿的包从后备箱拿了出来,我自己看了,在我看包的时候,姓赵的问我说,你是不是捡到项链了。我说,连块手表都没有,他不信,他将包拿了过去,他从挎包里翻到一个红包,红包里有500元现金,百元面值的,他拿到现金就不给我了,意思是我们三个一起把500元钱花了,我当时没同意,我将500元现金要了回来,用200元钱加的油,回到长春后,姓赵的打车回家了,我和东子去长春的洗浴,我花了88元,他花了200元左右,一共花了3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备盗窃的直接故意以及被告人汪某某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某当天从其唱歌的包房进入其他包房内将被害人赵某甲的包盗走,该行为具有秘密窃取以及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盗窃数额应为5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某盗窃数额有被害人赵某甲陈述及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并有微信记录截图、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汪某某盗窃2 2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汪某某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汪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赵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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