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松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55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城支行申领一张透支额度为20000元人民币的信用卡(卡号为×××),然后被告人林某某恶意透支卡内资金,经银行多次催缴仍拒不归还。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19995.61元人民币,产生费用及利息6903.85元人民币,透支款项均被其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偿还了信用卡内欠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城支行申请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的金穗QQ联名贷记卡,卡号为×××。其后有透支消费和还款记录。2014年3月7日后再无还款。2014年6月13日到2014年11月28日,发卡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促还款,林某某本人接电话后承诺还款,其妻子接电话后转告林某某还款,但林某某拒不归还。期间发卡银行的工作人员还到林某某的家和单位催促但均未找到林某某。截止至2015年9月23日发卡银行报案时,透支本金人民币19995.61元,均被林某某个人消费。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与被告人林某某联系,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10月29日,林某某的妻子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损失归还给发卡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QQ联名贷记卡申请表及逾期未还款的银行证明、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表、催收记录和录音光碟、自愿还款协议书、发卡银行的还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谅解书、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9995.61元,未按发卡银行规定的期限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还款,自发卡银行2014年6月30日第二次向其本人催收后,到2015年9月23日发卡银行报案,已远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三个月归还的期限,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属恶意透支,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在明知自己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没有逃跑,自行前往公安机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因发卡银行报案,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系在接到通知后前往,缺少主动性,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归还了全部透支款的本息及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发卡银行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谅解,主动要求不再追究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属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其予以训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两次催收后超三个月未还,属恶意透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世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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