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辩护人赵宏鑫,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春、高静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和平花园49号楼5号网点的信源超市,趁业主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吧台内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温某某将其中人民币7 000元据为己有后,被其丢失,将剩余钱款及钱包丢弃,后钱包及人民币2 800元被他人拾得,返还失主刘某某。被告人温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人民币1 200元,返还失主刘某某。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鉴定:被告人温某某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行为能力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温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做辩解,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温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温某某盗窃数额小、社会危害小。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到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和平花园49号楼5号网点的信源超市,趁业主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吧台内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温某某将其中人民币7 000元据为己有,将钱包内剩余钱款及钱包丢弃,而后将据为己有的钱款丢失,后钱包及人民币2 800元被他人拾得,返还失主刘某某。被告人温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人民币1 200元,返还失主刘某某。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鉴定:被告人温某某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温某某供述、被害人樊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胡某某证言、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工作所见、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温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盗窃数额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温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