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刑初5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户籍地吉林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户籍地吉林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户籍地吉林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关某某、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中止诉讼,2016年3月29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冰辉、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关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担任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村民代表的身份,代表50余户村民与高速路基四标项目部签订了临时占地合同并获得了征地补偿款。在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其伙同党支部书记张某甲、会计关某某、原主任王某甲三人,通过降低发放标准、虚报征地面积等手段,将征地补偿款72,491.00元钱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分得38,491.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10,000.00元,被告人关某某分得8,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6,000.00元。
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关某某、王某甲在高速工程占有村耕地和林地给予征地补偿之机,利用职务之便,以朱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战某甲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178,911.00元,加上以前从其他征地补偿款中套取出的8,100.00元钱,共计187,011.00元。其中朱某甲得顶名费8,000.00元,战某甲得顶名费3,000.00元,刘某乙得顶名费及工资共计6,000.00元,康某某得林地补偿款90,000.00元,闫某某、战某乙、战某丙得安抚费21,000.00元钱,付招待费52,011.00元,剩余7,000.00元钱被三人私分。被告人张某甲分得2,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2,000.00元,被告人关某某分得3,000.00元。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村党支部书记的便利条件,以前妻冯某某的名义违规为自己申请了农村危房国家补助资金15,750.00元,并全部占为己有。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担任安恕镇乌龙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授意关某某以王某甲的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28,233.00元,其中王某甲得顶名费3,000.00元,在村里的账户里留存233.00元,因修路震动房屋补偿给村民姚某某17,000.00元,剩余8,000.00元被张某甲占为己有。
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关某某在辽源市交通局修路占用村土地给予补偿款之机,利用职务之便,以付某某的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55,855.00元。其中支付给付某某顶名费2,000.00元、徐某某违约金10,000.00元及送礼30,0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6,900.00元钱,被告人关某某分得6,900.00元,剩余部分留存村里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关某某、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关某某、王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担任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村民代表身份,代表50余户村民与高速路基四标项目部签订临时占地合同并获得了征地补偿款。在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其伙同党支部书记张某甲、会计关某某、原主任王某甲三人,通过降低发放标准、虚报征地面积等手段,将征地补偿款72,491.00元钱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分得38,491.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10,000.00元,被告人关某某分得8,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6,000.00元。
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关某某、王某甲在高速工程占有村耕地和林地给予征地补偿之机,利用职务之便,以朱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战某甲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178,911.00元,加上以前从其他征地补偿款中套取出的8,100.00元钱,共计187,011.00元。其中朱某甲得顶名费8,000.00元,战某甲得顶名费3,000.00元,刘某乙得顶名费及工资共计6,000.00元,康某某得林地补偿款90,000.00元,闫某某、战某乙、战某丙得安抚费21,000.00元钱,付招待费52,011.00元,剩余7,000.00元钱被三人私分。被告人张某甲分得2,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2,000.00元,被告人关某某分得3,000.00元。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便利条件,以前妻冯某某的名义违规为自己申请了农村危房国家补助资金15,750.00元,并全部占为己有。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授意关某某以王某甲的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28,233.00元,其中王某甲得顶名费3,000.00元,在村里的账户里留存233.00元,因修路震动房屋补偿给村民姚某某17,000.00元,剩余8,000.00元被张某甲占为己有。
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关某某在辽源市交通局修路占用乌龙村土地给予补偿款之机,利用职务之便,以付某某的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55,855.00元。其中支付给付某某顶名费2,000.00元、徐某某违约金10,000.00元及送礼30,0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6,900.00元钱,被告人关某某分得6,900.00元,剩余部分留存村里账户。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关某某、王某甲分别将违法所得46,650.00元、38,491.00元、17,900.00元、8,000.00元及送礼30,000.00元违法所得已于2015年交由辽源市纪委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关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乙、战某甲、许某甲、沙某甲、刘某乙、付某某、王某乙、林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刘某丙、康某某、姚某某、战某乙、闫某某等证言, 农村危房改造分户档案,占地合同书、收据、征用料场明细表,记账凭证、付款单,占地补偿款明细表,辽源市纪委说明、收据及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任职情况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关某某、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骗取等手段,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甲、刘某甲、关某某、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甲、刘某甲、关某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影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