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1月4日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历涛,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1962年8月27日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四平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桂莹、张智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历涛,上诉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四平昊融银业有限公司职工康某某盗窃矿粉、女儿结婚大操大办。康某某的妻子杜某害怕此举报行为会影响康某某升职,遂找人说和。王某某、贺某某让杜某拿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便不再举报。2015年3月18日,杜某将10万元打入担保人贺某甲的银行账户,后报警,并将王某某、贺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2015年3月20日,贺某甲将10万元返还杜某。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8日,王某某、贺某某被杜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的自然情况。
3. 四平昊融银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四平银矿退休职工王某某、贺某某曾到四平市纪检委举报单位职工康某某孩子结婚办婚礼一事。
4.转账记录、个人业务凭证、收条,证实2015年3月18日,杜某转账10万元至贺某甲尾号196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同年3月20日,贺某甲将10万元现金返还给杜某。
5.谈话录音及电话录音,证实杜某同王某某、贺某某见面及同中间人贺某甲沟通的具体情形,王某某提出拿钱平事和少10万元不好使等内容。
6.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因王某某、贺某某举报其丈夫康某某偷窃矿石和女儿结婚大操大办,怕影响康某某前途,遂找到贺某甲做中间人说和。后杜某多次通过贺某甲约见和联系王某某、贺某某。3月17日,贺某甲打电话转告杜某,称王某某、贺某某同意给10万元便不再上告。3月18日11时许,杜某通过贺某甲约王某某、贺某某至四平市阳光新城西门中国工商银行,并将10万元转账至贺某甲银行卡。杜某让王某某、贺某某上纪检委把事情平了,王某某称还得再加5万。杜某就找劳某某借5万元,劳某某带人赶至,和王某某发生撕扯,后将二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7.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康某某与杜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贺某某因工作上的事对康某某有意见。2014年10月起,王某某、贺某某以康某某涉嫌盗窃到公安机关举报,未查实;后又以康某某在女儿结婚时大操大办到纪检委举报,正在核查。2015年3月18日11时30分许,康某某电话得知杜某给王某某、贺某某10万元。
8.证人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10时许,杜某找劳某某,称敲诈她的人今天来取钱,她有点害怕,让劳某某跟着去。劳某某告诉杜某给他们钱,他们就是敲诈,必须让他们写保证书。10时30分许,劳某某开车到中国工商银行南侧的人行道上等杜某。杜某同贺某甲进入银行。王某某、贺某某一直在银行外面的车里。杜某和贺某甲从银行出来后,杜某对贺某甲说钱已经给你们了,你们去纪检委把告康某某的材料取回来吧。贺某甲说其可以代王某某、贺某某去银矿把材料取回来,但是要取回纪检委的材料还得5万元。
9.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贺某某的弟弟,与杜某是同学关系。2014年至2015年3月杜某多次通过贺某甲约见王某某、贺某某,让王某某、贺某某别告康某某了,王某某说要20万,后经其劝说,王某某同意给10万就不告了。2015年3月18日10时许,杜某让其约王某某、贺某某到公园北街房产局附近见面,同意给钱,但让他们去纪检委撤回告康某某的材料。王某某在车上向杜某要现金,杜某提出由其做担保并把10万元钱先转账至其账户,再转给王某某、贺某某。杜某便带其到阳光新城西门旁边的中国工商银行办卡,王某某、贺某某在银行外等候。
10.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贺某某均系四平市昊融银业公司的退休职工。2014年8、9月份,王某某、贺某某商议为不让康某某接任公司副总的职务,到公安局告康某某盗窃矿粉,又去纪检委告康某某的女儿结婚大操大办。2014年11月,康某某的妻子杜某多次通过中间人贺某某的弟弟贺某甲,联系王某某和贺某某,王某某说少10万不行。后来贺某甲打电话称杜某同意拿10万元息事宁人。王某某将此事告知贺某某,并商定10万元一人一半。2015年3月18日11时许,王某某、贺某某、贺某甲和杜某在公园北街见面,王某某想要现金,但杜某提出得写保证书,王某某、贺某某不同意。后杜某提出由贺某甲做担保,钱先打到贺某甲账户内。贺某某开车拉着王某某到了公积金同杜某见的面,钱打到贺某甲的卡里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二、被告人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证据不足,且以手机录音作为定案依据违法,被害人有引诱他人犯罪的故意,请求改判。
辩护人历涛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某某主观上无敲诈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无主动索财行为,且偷录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主客观上不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特征,请求改判无罪。
检察机关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法院和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他人违法违纪相要挟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贺某某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贺某某以举报他人违法违纪相要挟,索要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偷录证据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卷宗中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书证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该偷录录音结合其他证据起辅证材料作用,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王某某、贺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田永利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