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初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5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某,男,1993年9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桦甸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6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玉君,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10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1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周某、徐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周某、徐某某、高某某及辩护人杨玉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初某某、徐某某、高某某于2012年7月9日晚,在本市一住宅楼楼下,盗窃孙某某的红色隆鑫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580.00元。事后,所盗赃物被初某某卖掉,所获赃款800元被其挥霍。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某、周某、高某某、徐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徐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初某某、周某、高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杨玉君认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曾让被告人初某某为其联系买二手摩托车。2012年7月9日23时许,初某某打电话约周某,让其到桦甸市农业银行办公楼处,周某随即与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在得知初某某欲盗窃摩托车的意图后,周某与徐某某、初某某一同到农业银行北侧一住宅楼楼下,将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推到农行北侧的路上,与在此望风的被告人高某某一起用绳子将盗窃的摩托车拽至桦甸市渤海路,周某当场付给初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00元,后同高某某、徐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拽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580.00元。事后,初某某将赃物摩托车从周某处取回并卖掉,得赃款800元被其挥霍。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某、高某某、徐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 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周某、高某某、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周某、高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初某某、周某、高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系投案自首,周某、徐某某、高某某共同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对上述四名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高某某、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一百六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家起

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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