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5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1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刑诉字[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疆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在舒兰市水曲柳镇六道村南山自己承包的集体林地内,非法占用林地三块总面积73.5亩(地块1面积为22.5亩,地块2面积为34.8亩,地块3面积为16.2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被告人宫某某又于2010年将73.5亩林地承包给孙某某(另案处理)继续种植农作物至2013年,现场座落于水曲柳林场2005年林相图39、40、47小班(属集体林)内,经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该林地因人为清理、火烧、耕种农作物及喷洒农药,现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之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宫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某某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在舒兰市水曲柳镇六道村南山自己承包的集体林地内,非法占用林地三块总面积73.5亩(地块1面积为22.5亩,地块2面积为34.8亩,地块3面积为16.2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被告人宫某某又于2010年将73.5亩林地承包给孙某某(另案处理)继续种植农作物至2013年,现场座落于水曲柳林场2005年林相图39、40、47小班(属集体林)内,经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该林地因人为清理、火烧、耕种农作物及喷洒农药,现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舒兰市林业局出具林地鉴定意见书、舒兰市开原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鉴定人资质复印件、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吉林市林业局出具地块鉴定意见书。

经被告人人宫某某现场指认的耕种林地进行GPS测量:该地块总面积为:该地块总面积为49000平方米(核73.5亩),其中地块1面积为15000平方米(核22.5亩),地块2面积为23200平方米(核34.8亩),地块3面积为10800平方米(核16.2亩)。现场位于水曲柳镇六道村南山,座落于水曲柳林场2005年林相图92林班39、40、47小班(属集体林)。

鉴定结论:该林地因人为清理、火烧、耕种农作物及喷洒农药,现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2、被告人宫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一至十)。

3、被告人宫某某户籍证明。

4、被告人宫某某林权证。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从2010年到2013年包的宫某某的林地耕种玉米,位置在六道村的南山。有49000平方米。每年给宫某某18000元钱,我知道这地块是林地。

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我是宫某某的妻子,我家承包的舒兰市水曲柳镇七道村集体林。在2010年到2013年包给孙某某种地,种的玉米。

7、证人艾某某的证言:我是六道村的副书记,现在的六道村是合并村,原来的七道村划到六道村里了,我是原七道村的书记。宫某某承包的七道村的集体林。他始终没有植树,从2010年宫某某将这些林地承包给七里乡姜家街孙某某耕种了。孙某某承包这些林地就是为了耕种农作物。我去现场看林地都是玉米茬子。宫某某不同意的话孙某某也不会承包他的这些林地的,我是这么理解的。

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宫某某在水曲柳镇六道村屯南山承包的集体林地,包给孙某某耕种了。我们林业站没允许孙某某耕种林地。水曲柳林业站、水曲柳政府每年都在辖区内宣传退耕还林并张贴通告、标语、用宣传车等交通工具进行宣传。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是舒兰市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副大队长。宫某某承包的林片在水曲柳镇六道村南山,我们与宫某某谈材料时告知宫某某该地块内不允许耕种农作物只能栽树,宫某某当时也同意了。后来发现宫某某将该地块包给七里乡七里村的孙占波耕种了,一直耕种到2013年,种的玉米。在与宫某某谈材料的时候,宫某某也承认该地块已经包给孙某某耕种了。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是舒兰市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科员,宫某某承包的林片在水曲柳镇六道村南山。我们曾告知宫某某把该林地种上树,不能种地,宫某某当时也同意种树。后来我们再看的时候发现该地块种上玉米了。我们调查后发现宫某某将地包给孙某某耕种了。

11、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我承包的林地是水曲柳镇七道村的集体林地,现在七道村和六道村合并,都叫六道村。2010年到2013年我把该林地包给孙某某了,他说要种地我才包给他耕种农作物,承包费是每年18000元。我知道林地不允许耕种农作物。我想我要栽树还得花钱,包出去我还能挣点钱。我在2007年也耕种过该地块,我当时种的是黄豆和玉米,从2007年一直种到2009年,雇人种的,并喷洒了农药。我和六道村有协议就是让我管护造林,没让我耕种。我耕种该地块没有经过六道村和林业部门批准。我知道林地不许耕种,林业部门也宣传过植树造林、退耕还林的政策。我对你们测量的该林地面积没有异议,总面积为49000平方米。

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在舒兰市水曲柳镇六道村南山自己承包的集体林地内,非法占用林地三块总面积73.5亩(地块1面积为22.5亩,地块2面积为34.8亩,地块3面积为16.2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被告人宫某某又于2010年将73.5亩林地承包给孙某某(另案处理)继续种植农作物至2013年,现场座落于水曲柳林场2005年林相图39、40、47小班(属集体林)内,经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该林地因人为清理、火烧、耕种农作物及喷洒农药,现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的事实,有非法占用林地现场勘查笔录、非法占用林地现场位置图及照片、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宫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林地管理法规,为种植农作物而擅自占用林地数量较大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某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朱顺玉

审  判  员 姜成武

人民陪审员  葛丽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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