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吉林省桦甸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故意伤害(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及桦检公刑追诉(2014)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某与被害人滕某某原系对象关系。二人分手后,被告人褚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19时许,在滕打工的足疗店内,因工作一事用拳脚将滕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滕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面神经不全损害,现左眼睑轻微闭合不全,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眉弓创口、上唇粘膜破溃、左下颌皮下淤血及肢体多处皮下淤血,均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褚某某供述、被害人滕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白某某、褚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卡簧刀照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收条、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褚某某与被害人滕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分手后,被告人褚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19时许,到被害人滕某某打工的足疗店内,用拳脚将滕殴打致伤,滕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面神经不全损害,左眼睑轻微闭合不全,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眉弓创口、上唇粘膜破溃、左下颌皮下淤血及肢体多处皮下淤血,均评定为轻微伤。
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褚某某赔偿被害人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 000.00元,滕某某对褚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滕某某的左眼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面神经不全损害,左眼睑轻微闭合不全,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眉弓创口、上唇粘膜破溃、左下颌皮下淤血及肢体多处皮下淤血,均评定为轻微伤。
2、现场勘查笔录及卡簧刀照片,证明了被告人褚某某犯罪的相关事实。
3、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滕某某的经济损失。
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褚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6日晚上7点30分许,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在桦甸市一足疗店内,用拳脚将店员滕某某打伤,其见状便要打电话报警,那名男子从兜里掏出一把刀威胁其不准报警。
6、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董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7、被害人滕某某陈述:“我和褚某某处了一年多时间的对象,在这期间,我俩经常打架,分分合合有好几次,2014年5月份,我俩又吵了一架,此后我向他提出不处了,我就来到桦甸市内打工,今年的6月26日晚上6点多钟,褚某某打电话要见我一面,我俩见面后,没说上几句话就说掰了,我就回到我打工的足疗店,大约晚上7点多钟,褚某某到足疗店找到我,也没说什么,上来就对我拳打脚踢,给我面部打出血了,之后他又拿出一把刀来吓唬店里的服务员,不让他们报警,后来我就迷糊了。”
8、被告人褚某某供述:“我与滕某某处对象并在一起同居大约近两年,最近我俩闹矛盾,她就离开家到桦甸市内打工,她自己说是到饭店干活。2014年6月26日晚6点多钟,我打电话约她到桦甸市某处见面,见面之后我特意让她回打工的地方,我在后面跟着她,看看她究竟在什么地方打工,我跟她到了桦甸市一处足疗店,这时能有7点多钟,我进到足疗店内在寝室找到滕某某,我就生气了,对她拳打脚踢,当时就把她打倒了,面部也打出血了,我把她抱到我的面包车上,之后我又回足疗店取她东西的时候,她就又下车回到足疗店,我气急之下就在车上取了一把刀,进足疗店吓唬滕某某和足疗店的人,让滕某某和我回家,她不回,在我和滕某某理论时,警察就来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滕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滕某某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家起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周 升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