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欣,男,汉族,1988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1198807270130,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新华街。现住址:吉林市高新区紫金江尚小区3-2-1602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6)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平、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欣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万金阁洗浴东侧时,与停在路边的手推垃圾车相撞,手推垃圾车侧翻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胡元信撞倒。致两车车损、胡元信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元信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欣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54.25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欣,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欣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欣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万金阁洗浴东侧时,与停在路边的手推垃圾车相撞,手推垃圾车侧翻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胡元信撞倒。致两车车损、胡元信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元信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欣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54.25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另查明,被告人刘欣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告人刘欣赔偿被害人胡元信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刘欣被抽取血样的情况。

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载明被告人刘欣持有C1驾驶证。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载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道路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刘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元信不承担事故责任。

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刘欣的身份信息。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从检的刘欣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54.25mg/100ml,

证人刘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4时刘欣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延安街酒后将垃圾车撞翻了,一名环卫工人受伤了,让我去现场帮忙。

被害人胡元信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3时20分许,我在延安街万金阁洗浴扫马路,有一个二轮摩托车将我的垃圾车撞倒了,我受伤了,我的同事打电话报警了。

被告人刘欣供述,证实2015年9月13日我在解放大路的一个饭店吃饭,喝了两瓶啤酒,骑着摩托车准备回家,当行至万金阁浴池东侧时将一个垃圾车撞翻了,我正跟对方商量赔偿的事宜,对方报警了,警察来后将我带至第二人民医院抽血。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欣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欣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欣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能够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且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欣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刘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刘欣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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