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凤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凤久,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被捕前住桦甸市启新街南环小区。曾因盗窃、流氓,于1985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98年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7月31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久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 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凤久于2013年5月19日在本市启新街皇朝二部歌厅对面的公寓门前盗窃张某甲的黑豹牌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 700元。

被告人刘凤久于2013年12月6日晚,在本市启新街裕民村盗窃代某某的平安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一块,价值人民币1 150元。

被告人刘凤久于2014年1月29日,在本市光明路兴港家园大门口盗窃王某某的一台瑞士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 500元。

被告人刘凤久于2014年2月15日至17日,在本市大森林网吧门前盗窃张某乙的一台比德文牌电动车及电瓶一块,共计价值人民币3 168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大部分追缴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凤久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刘凤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刘凤久在桦甸市启新街皇朝二部歌厅对面的公寓门前盗窃张某甲的黑豹牌电动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7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2013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刘凤久在桦甸市启新街裕民村盗窃代某某的平安人家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150元。

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刘凤久在桦甸市光明路兴港家园门口盗窃王某某的瑞士达牌电动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5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2014年2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刘凤久在桦甸市胜利街大森林网吧门前盗窃张某乙的比德文牌电动车一台及车上电瓶一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 16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凤久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乙、代某某、张某甲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凤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云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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