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启新街。曾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01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7年9月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桦甸市明华街某网吧内,趁吧台无人之机,将吧台老板杨某某放在吧台内的稻草人牌黑色女士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 000元,荣威牌轿车钥匙一把,钥匙一串,身份证及化妆品,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某共计盗窃财物7 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桦甸市明华街某网吧内,趁吧台无人之机,将杨某某放在吧台内的稻草人牌黑色女士拎包(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 000元,荣威牌轿车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400元),钥匙一串,身份证及化妆品。被告人王某盗窃财物共计7 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应依法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依法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 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云

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丽秋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