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4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3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立刚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为挖沙采石获利。于2016年3月9日在舒兰市铁东街红石村石场东山集体林内,指使李甲持油锯擅自砍伐自家承包的集体林木榆树、柞树、落叶松、杂树等224棵,根径6厘米-32厘米,核蓄积14.2099立方米,以上树木伐前均为活立木,皆为油锯伐根。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乙、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为挖沙采石获利。于2016年3月9日在舒兰市铁东街红石村石场东山集体林内,指使李甲持油锯擅自砍伐自家承包的集体林木榆树、柞树、落叶松、杂树等224棵,根径6厘米-32厘米,核蓄积14.2099立方米,以上树木伐前均为活立木,皆为油锯伐根。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尺野帐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9日在舒兰市铁东街红石村石场东山集体林内,指使李甲持油锯擅自砍伐自家承包的集体林木榆树、柞树、落叶松、杂树等224棵,根径6厘米-32厘米,核蓄积14.2099立方米,以上树木伐前均为活立木,皆为油锯伐根。

2、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

3、舒兰市林业局鉴定委托书、关于李某滥伐林木价值的评估、银行存款凭条、木材变价款收据证实舒兰市林业局受舒兰市森林公安大队委托对被告人李某指使李甲砍伐的树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滥伐林木224棵,核立木材积14.209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00元,且被告人李某将1500元存入工商银行,并交舒兰市森林公安大队。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犯罪所使用工具及所砍树木被依法扣押。

5、集体人工天然林承包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砍伐树木系其承包舒兰市铁东街红石村一社集体林。

6、被告人李某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51年7月9日出生。

7、证人李甲证实,我是李某的弟弟。2016年3月8日上午,李某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帮忙砍树。2016年3月9日上午,我拿着自家的油锯去了李某的石场,他让我把山上这片林子全部砍倒,说这块林片的面积在他的石场开采批复的面积内,我也没多想,我哥让我砍哪棵,我就砍了。一直是我一个人用油锯砍树、造材,李某帮我拽拽树头,干干零活。一共砍了200左右棵树,没有其他人在场,中途李某的儿子李某某来送了一次汽油。

8、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是被告人李某的儿子。这个石场和石场东山是我家从舒兰市环城街红石村一社承包的集体林片,承包面积为53公顷,期限是五十年,当时承包的时候就有这个石场,石场东边的这些树是我父亲找人砍的,我只是在中途送过一次汽油,砍树的人我没仔细看。砍这些树主要是进行采料,好供应高速公路的用料量。砍完的树一部分被老百姓拿回家做烧柴了,一部分被我父亲造完材拉到院子内堆着。

9、证人谢某某证实,我是舒兰市铁东街红石村的村书记。李某是2005年跟我们红石村一社的村书记马某某签订的承包集体林片合同,是在我们红石村一社的北山,并且李某经营的石场及石场东山在红石村一社的北山范围之内。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签订的供应高速公路山皮石和山沙的合同,由于原有采料厂的面积不够供应沙石的用料了,所以进行了开采。2016年3月9日我和我弟弟李甲上山砍的树,李甲用他的油锯砍树,我帮着拽拽树枝子,干干零活。因为他知道东山上的树是我自己的,所以也没多问。中途我儿子上山送过一次汽油,砍完树后的第二天,我在劳务市场花300元雇了两个人帮我把木材抬到山下装到铲车大铲上。我知道应该办理手续,也知道树木不经过批复进行砍伐是违法的,但当时我以为,虽然这块山上有树,但这块山的面积也在我石场占地批复手续的面积内,我以为地上的树木砍伐没事。

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滥伐林木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滥伐林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图、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尺野帐,舒兰市林业局鉴定委托书、关于李某滥伐林木价值的评估、银行存款凭条、木材变价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集体人工天然林承包协议书等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滥伐林木榆树、柞树、落叶松、杂树等核蓄积14.2099立方米,李某之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福珍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周世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嘉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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