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辉,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帅、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黑色现代牌小型客车沿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铁一条路段时,其因违章转弯,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交警发现,协警陶某某、杨某甲上前将该车辆拦截,并要求被告人赵某某出示驾驶证及行车证。被告人赵某某拒绝出示证件,并突然发动车辆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其将执勤协警杨某甲拖拽至数米后甩出致伤,又将停放在停车场的两辆汽车撞损。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右膝皮肤挫伤、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其不知道杨某甲在车上,如果知道肯定停车。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辅警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执法主体资格。2、被告人赵某某没有以暴力行为阻止执行公务。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黑色现代牌小型客车沿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铁一条路段时,其因违章转弯,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交警发现,在正式民警张某甲带领下,协警陶某某、杨某甲上前将该车辆拦截,并要求被告人赵某某出示驾驶证及行车证。被告人赵某某拒绝出示证件,并突然发动车辆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将执勤协警杨某甲拖拽至数米后甩出致伤,又将停放在停车场的两辆汽车撞损后停车,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右膝皮肤挫伤、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47 000元,赔偿于某某车损人民币5 000元,赔偿张某乙车损人民币2 000元,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抓捕经过、现场路段照片、被撞车辆受损照片、吉林市人民医院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辅警人员管理办法、工作范围及职责、交警执勤证、昌邑交管大队证明、证人陶某某、贾某某、张某甲、杨某乙、孙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张某乙证言、被害人杨某甲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辅警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执法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二名辅警是在正式交警张某甲带领下,执行公务,故符合妨害公务主体,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以暴力行为阻止执行公务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民警执行公务时,赵某某没有配合其工作,而是突然发动车辆,并致杨某甲受伤,该行为足以阻碍民警执行公务,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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