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3刑初3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5月13日因盗伐林木罪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 000.00元人民币。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立刚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为建设黄牛交易市场,私自在舒兰市舒兰林场东侧,舒兰林场1984年林相图40林班5、6小班,国有林地内,非法占用农用地15524平方米(核23.2亩),该林地现已被王某使用钩机进行了平整,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卡信息、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案件提起、综合材料和侦查终结,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鉴定人资质复印件、林权证、森林调查簿、王某占用林地地块是否为国家级公益林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吉林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转让协议、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林地拔交文书、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及证人刘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林地管理法规,为建设黄牛交易市场而擅自占用毁坏林地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福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孙嘉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