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彬,男,1975年9月8日生,满族,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被捕前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彬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刘彬以能办理“五七”家属工养老保险为名,先后四次对桦甸市某社区居民刘某某、朴某某等人实施诈骗,共计骗取刘某某现金人民币43 334元,骗取朴某某现金人民币26 699元(公诉机关当庭将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刘彬诈骗朴某某现金人民币27 699元变更为26 699元)。所骗钱款被其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彬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朴某某陈述、证人池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白某某、吴某、杨某、刘某乙、刘某丙证言、付款明细及汇款凭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彬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刘彬以能办理“五七”家属工养老保险为名,先后四次对桦甸市某社区居民刘某某、朴某某二人实施诈骗,共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43 334元,骗取被害人朴某某现金人民币26 699元。所骗钱款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彬于2014年1月4日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佳馨时尚旅馆被抓获。

2、付款明细及汇款凭证,均证明被告人刘彬先后四次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3 334元、诈骗朴某某人民币26 699元的相关案件事实。

3、证人池某某证言,证明了2012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彬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刘某某与朴某某钱财的事实。

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了刘彬自2012年5月份起,以能办理“五七”家属工养老保险之名,先后四次骗取刘某某、朴某某钱款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证言与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6、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其丈夫刘彬在家给自己的父亲刘某甲打电话,自称能为他人办理“五七”家属工养老保险,但需要付给人家好处费,让刘某甲多联系几个办“五七”家属工养老保险的人,过了一周左右,刘彬的父亲刘某甲来给刘彬送钱,送多少钱其不清楚。

7、证人白某某、吴某、杨某、刘某乙证言,均证明2010年至2012年7月份,中水一局住永吉县口前镇基地办理过“五七”家属工养老保险,但只是按规定收集办理“五七”家属工养老保险人的相关材料,之后将收集的材料上报桦甸市劳动局审批。

8、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2年5月至11月间,刘彬以能找人为其办理“五七”工养老保险之名,先后四次骗取其人民币共计43 334元,第一次4 000元、第二次31 864元、第三次1 200元、第四次6 270元。后其发现被骗报案。

9、被害人朴某某陈述,2012年5月至11月间,刘彬以能找人为其办理“五七”工养老保险之名,先后四次骗取其人民币共计26 699元,第一次4 000元、第二次15 229元、第三次1 200元、第四次6 270元。

10、被告人刘彬供述,2012年5月至11月间,其谎称能找人办理“五七”工养老保险,先后四次骗取刘某某人民币共计43 334元,其中第一次4 000元、第二次31 864元、第三次1 200元、第四次6 270元。骗取朴某某人民币共计26 699元,其中第一次4 000元、第二次15 229元、第三次1 200元、第四次6 27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刘彬先后四次诈骗被害人刘某某、朴某某二人人民币共计70 03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彬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家起

审 判 员  罗晓波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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