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欢,男,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大专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桦甸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于2013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欢于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在桦甸市内一处网吧上网时,将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李某某的手包(价值人民币70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1 400.00元、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款物合计人民币2 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欢将其所盗窃的手包、现金折合成人民币共计2 100.00元及酷派手机、身份证、银行卡返还给被害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欢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但其系自首,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欢在桦甸市内上网时,将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李某某的手包(价值人民币70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1 400.00元、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2 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欢将其所盗窃的手包、现金折合成人民币共计2 100.00元及酷派手机、身份证、银行卡返还给被害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欢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殷某某、李某证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收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回执、羁押证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鉴于其投案自首,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公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欢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杨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家起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