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4)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自家砍烧柴,伙同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于2014年3月26日,在舒兰市七里乡保安村西北山(石河林场2005年林相图25林班12小班)国有林内,使用油锯砍伐柞树16棵,根径为14厘米-46厘米,杨树1棵,根径为22厘米,核立木材积2.9535立方米,上述树木伐前均为活立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开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尺野帐记录、指认盗伐林木现场照片、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盗伐林木现场图、石河林场出具的收据份、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证人刘某甲、张某、韩某某等证言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盗伐国有林木之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姜成武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