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波,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曾因盗窃,于1995年11月2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3日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12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桦检刑变诉(2016)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决定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冬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于波先后窜至桦甸市永吉街、明华街、启新街、红石镇、公吉乡、桦郊乡、金沙镇及吉林省磐石市呼兰镇等地入户盗窃78起,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1 995元,其中2起系未遂,价值人民币190元,被害人追回损失共计人民币1 809元。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永吉街姜某某家,盗窃现金200元,水泵1个,价值200元,影碟机1个,价值5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50元。

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于波二次窜至桦甸市永吉街张某甲家,盗窃40斤大米,价值96元,公鸡5只,价值42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16元。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红石镇贾某某家,盗窃现金600元。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红石镇李某甲家,盗窃公鸡10只,价值840元,大鹅1只,价值7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910元。

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红石镇赵某甲家,盗窃公鸡10只,价值840元,大鹅1只价值7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910元。

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公吉乡徐某甲家,盗窃现金200元。

7、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公吉乡崔某甲家,盗窃现金300元,公鸡1只,价值84元,母鸡2只,价值144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28元。

8、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皇朝歌厅对面胡同林某甲家,盗窃铁架子4个,价值405元,铁护栏9个,价值720元,小推车1个,价值200元,卖得赃款460元后又返回现场继续盗窃,盗得暖气片4片和150斤纸盒(价值190元)时被发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 515元,均被失主追回。

9、2014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桦郊乡李某乙家,盗窃50斤装大米2袋,价值240元,硬包中华牌香烟1盒,价值45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85元。

10、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永吉街赵某乙家,盗窃公鸡1只,价值98元,母鸡4只,价值288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86元。

11、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永吉街道金某某家,盗窃公鸡3只,价值294元,母鸡10只,价值72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 014元。

12、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永吉街鞠某某家,盗窃公鸡2只,价值196元,母鸡5只,价值360元,大鹅5只,价值35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906元。

13、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永吉街徐某乙家,盗窃公鸡1只,价值98元,母鸡15只,价值1 08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 178元。

14、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永吉街郭某某家,盗窃手机2部,价值35元,数码相机1台,价值3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35元。

15、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启新街卜某某家,盗窃母鸡9只,价值648元,公鸡3只,价值294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942元。

16、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永吉街关某某家,盗窃公鸡2只,价值196元。

17、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永吉街孙某甲家中,盗窃母鸡4只,价值288元,大鹅3只,价值21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98元。

18、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公吉乡柳某某家,盗窃公鸡4只,价值392元,母鸡8只,价值576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968元。

19、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公吉乡王某甲,盗窃大鹅6只,价值420元。

20、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公吉乡高某某,盗窃公鸡6只,价值588元。

21、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公吉乡刘某甲家,盗窃母鸡4只,价值288元,红梅烟5条,价值175元,大前门烟3条,价值75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38元。

2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永吉街孙某乙家,盗窃公鸡3只,价值294元,后被失主追回。

23、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永吉街赵某丙家,盗窃母鸡5只,价值360元。

24、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红石镇董某某家,盗窃现金300元,母鸡2只,价值144元,公鸡1只,价值84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28元。

25、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永吉街刘某乙家,盗窃公鸡5只,价值490元。

26、2015年2月9日,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桦郊乡王某乙家,盗窃母鸡3只,价值216元,大鹅8只,价值8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 016元。

27、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公吉乡刘某丙,盗窃大鹅4只,价值280元,母鸡7只,价值504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784元。

28、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公吉乡周某甲家,盗窃公鸡4只,价值336元,母鸡6只,价值432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768元。

29、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永吉街刘某丁家,盗窃公鸡2只,价值168元,母鸡7只,价值588元,大鹅3只,价值21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966元。

30、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永吉街崔某乙的酸菜加工厂内,盗窃大鹅10只,价值700元。

31、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永吉街曹某某家,盗窃大鹅7只,价值490元。

3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公吉乡崔某丙家,盗窃大鹅5只,价值350元,公鸡2只,价值168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18 元。

3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红石镇程某某家,盗窃大鹅6只,价值420元。

34、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红石镇郑某某家,盗窃母鸡3只,价值216元。

35、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红石镇崔某丁家,盗窃母鸡7只,价值504元,公鸡1只,价值84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88元。

36、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磐石市呼兰镇薛某某家,盗窃大鹅7只,价值490元。

37、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磐石市呼兰镇刘某戊家,盗窃大鹅5只,价值350元,公鸡8只,价值672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 022元。

38、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磐石市呼兰镇王某丙家,盗窃大鹅3只,价值210元。

39、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公吉乡刘某己家,正在实施盗窃时被抓获。

40、2015年5月4日,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桦郊乡汪某某家,盗窃银手链1条,价值100元,金戒指2个,价值3 844元,星球金手链1条,价值3 224元,金斧子吊坠2个,价值496元,金项链1条,价值3 72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1 384元。

41、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公吉乡刘某庚家,盗窃现金 800元。

4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公吉乡李某丙家,盗窃现金30元。

43、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桦郊乡盛某某家,盗窃公鸡1只,价值84元,大鹅5只,价值35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34元。

44、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桦郊乡李某丁家,盗窃现金20元,银镯子1个,价值3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0元。

45、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桦郊乡马某某家,盗窃鸡蛋30个,价值45元,鹅蛋10个,价值35元,豆油3桶,价值165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45元。

46、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明华街谭某某家,盗窃3克重鱼形金坠子项链1条,价值 735元。

47、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明华街李某戊家,盗窃现金200元。

48、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桦郊乡孙某丙,盗窃粉红色OPPO手机1部,价值1 200元。

49、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桦郊乡荣某某家,盗窃现金200元。

50、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永吉街道杨某某家,盗窃现金300元。

5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桦郊乡李某己家,盗窃硬中华牌香烟3条,价值1 350元,舍得白酒2瓶,价值600元,茅台白酒1瓶,价值8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 750元。

5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桦郊乡韩某某家,盗窃现金200元,哈尔滨烟3条,价值9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90元。

53、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桦郊乡邱某甲家,盗窃现金300元。

54、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桦郊乡李某庚家,盗窃现金300元,大鹅4只,价值28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80元。

55、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桦郊乡王某丁家,盗窃母鸡11只,价值792元,公鸡1只,价值84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876元。

56、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桦郊乡永安屯张某乙家,盗窃现金500元。

57、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桦郊乡王某某家,盗窃现金400元。

58、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桦郊乡邱某乙家,盗窃大鹅3只,价值210元。

59、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桦郊乡孙某丁家,盗窃现金200元。

60、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桦郊乡丛某某家,盗窃现金300元。

6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桦郊乡张某丙家,盗窃现金200元。

6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红石镇于某甲家,盗窃50斤大米,价值120元,母鸡10只,价值72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840元。

63、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红石镇邢某某家,盗窃现金200元。

64、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红石镇樊某某家,盗窃现金200元,母鸡1只,价值72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72元。

65、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红石镇崔某戊家盗窃现金200元。

66、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公吉乡徐某丙家,盗窃现金300元。

67、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永吉街金海润宾馆后面的平房王某戊家,盗窃现金300元。

68、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新华街孙某戊家,盗窃现金200元。

69、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金沙镇于某乙家,盗窃现金800元。

70、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公吉乡王某己家,盗窃现金80元。

7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公吉乡富某某家,盗窃现金600元。

72、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永吉街道李某辛家,盗窃现金90元。

73、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公吉乡鲍某某家,盗窃现金300元,母鸡3只,价值216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16元。

74、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桦郊乡袁某某家,盗窃现金200元,20斤散装豆油1桶,价值60元,小独轮车1个,价值5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10元。

75、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桦郊乡苏某某家,盗窃黄山牌香烟1条,价值60元。

76、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金沙镇周某乙家,盗窃现金500元。

77、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窜至桦甸市桦郊乡王某庚家,盗窃现金800元。

被告人于波系累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波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于波先后在桦甸市永吉街、明华街、启新街、红石镇、公吉乡、桦郊乡、金沙镇及吉林省磐石市呼兰镇等地入户盗窃78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 995元,其中2起系犯罪未遂,价值人民币190元,被害人追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 809元。具体事实如下(以下财物价值均为人民币):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永吉街姜某某家,盗窃现金200元,水泵1个,价值200元,影碟机1个,价值5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50元。

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于波二次在桦甸市永吉街张某甲家盗窃,盗得40斤大米,价值96元,公鸡5只,价值42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16元。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红石镇贾某某家盗窃现金600元。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红石镇李某甲家,盗窃公鸡10只,价值840元,大鹅1只,价值7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910元。

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红石镇赵某甲家,盗窃公鸡10只,价值840元,大鹅1只,价值7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910元。

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公吉乡徐某甲家,盗窃现金200元。

7、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公吉乡崔某甲家,盗窃现金300元,公鸡1只,价值84元,母鸡2只,价值144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28元。

8、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林某甲家,盗窃铁架子4个,价值405元,铁护栏9个,价值720元,小推车1个,价值200元,销赃得款460元,后又返回现场继续盗窃,在盗窃4片暖气片及150斤纸壳(共计价值人民币190元)时被发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 515元,均被失主追回。

9、2014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桦郊乡李某乙家,盗窃50斤装大米2袋,价值240元,硬包中华牌香烟1盒,价值45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85元。

10、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永吉街赵某乙家,盗窃公鸡1只,价值98元,母鸡4只,价值288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86元。

11、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永吉街道金某某家,盗窃公鸡3只,价值294元,母鸡10只,价值72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 014元。

12、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永吉街孙家屯鞠某某家,盗窃公鸡2只,价值196元,母鸡5只,价值360元,大鹅5只,价值35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906元。

13、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永吉街徐某乙家,盗窃公鸡1只,价值98元,母鸡15只,价值1 08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 178元。

14、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永吉街郭某某家,盗窃手机2部,价值35元,数码相机1台,价值3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35元。

15、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启新街卜某某家,盗窃母鸡9只,价值648元,公鸡3只,价值294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942元。

16、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永吉街关某某家,盗窃公鸡2只,价值196元。

17、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永吉街孙某甲家中,盗窃母鸡4只,价值288元,大鹅3只,价值21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98元。

18、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公吉乡柳某某家,盗窃公鸡4只,价值392元,母鸡8只,价值576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968元。

19、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公吉乡王某甲,盗窃大鹅6只,价值420元。

20、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公吉乡高某某,盗窃公鸡6只,价值588元。

21、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公吉乡刘某甲家,盗窃母鸡4只,价值288元,红梅烟5条,价值175元,大前门烟3条,价值75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38元。

2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永吉街孙某乙家,盗窃公鸡3只,价值294元,后被失主追回。

23、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在桦甸市永吉街赵某丙家,盗窃母鸡5只,价值360元。

24、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红石镇董某某家,盗窃现金300元,母鸡2只,价值144元,公鸡1只,价值84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28元。

25、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永吉街刘某乙家,盗窃公鸡5只,价值490元。

26、2015年2月9日,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桦郊乡王某乙家,盗窃母鸡3只,价值216元,大鹅8只,价值8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 016元。

27、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公吉乡刘某丙,盗窃大鹅4只,价值280元,母鸡7只,价值504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784元。

28、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公吉乡周某甲家,盗窃公鸡4只,价值336元,母鸡6只,价值432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768元。

29、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永吉街刘某丁家,盗窃公鸡2只,价值168元,母鸡7只,价值588元,大鹅3只,价值21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966元。

30、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永吉街崔某乙的酸菜加工厂内,盗窃大鹅10只,价值700元。

31、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永吉街曹某某家,盗窃大鹅7只,价值490元。

3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公吉乡崔某丙家,盗窃大鹅5只,价值350元,公鸡2只,价值168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18 元。

3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红石镇程某某家,盗窃大鹅6只,价值420元。

34、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红石镇郑某某家,盗窃母鸡3只,价值216元。

35、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红石镇崔某丁家,盗窃母鸡7只,价值504元,公鸡1只,价值84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88元。

36、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磐石市呼兰镇薛某某家,盗窃大鹅7只,价值490元。

37、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磐石市呼兰镇刘某戊家,盗窃大鹅5只,价值350元,公鸡8只,价值672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 022元。

38、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磐石市呼兰镇王某丙家,盗窃大鹅3只,价值210元。

39、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公吉乡刘某己家,正在实施盗窃时被抓获。

40、2015年5月4日,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桦郊乡汪某某家,盗窃银手链1条,价值100元,金戒指2个,价值3 844元,星球金手链1条,价值3 224元,金斧子吊坠2个,价值496元,金项链1条,价值3 72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1 384元。

41、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公吉乡刘某庚家盗窃现金 800元。

4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公吉乡李某丙家,盗窃现金30元。

43、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桦郊乡盛某某家,盗窃公鸡1只,价值84元,大鹅5只,价值35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34元。

44、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桦郊乡李某丁家,盗窃现金20元,银镯子1个,价值3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0元。

45、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桦郊乡马某某家,盗窃鸡蛋30个,价值45元,鹅蛋10个,价值35元,豆油3桶,价值165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45元。

46、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明华街铁路道西胡同谭某某家,盗窃3克重的鱼形金坠子项链1条,价值 735元。

47、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明华街李某戊家,盗窃现金200元。

48、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桦郊乡孙某丙,盗窃粉红色OPPO手机1部,价值1 200元。

49、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桦郊乡荣某某家,盗窃现金200元。

50、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永吉街道杨某某家,盗窃现金300元。

5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桦郊乡李某己家,盗窃硬中华牌香烟3条,价值1 350元,舍得白酒2瓶,价值600元,茅台白酒1瓶,价值8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 750元。

5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桦郊乡韩某某家,盗窃现金200元,哈尔滨烟3条,价值9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90元。

53、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桦郊乡邱某甲家,盗窃现金300元。

54、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桦郊乡李某庚家,盗窃现金300元,大鹅4只,价值28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80元。

55、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桦郊乡王某丁家,盗窃母鸡11只,价值792元,公鸡1只,价值84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876元。

56、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桦郊乡张某乙家,盗窃现金500元。

57、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桦郊乡王某某家,盗窃现金400元。

58、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桦郊乡邱某乙家,盗窃大鹅3只,价值210元。

59、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桦郊乡孙某丁家,盗窃现金200元。

60、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桦郊乡丛某某家,盗窃现金300元。

6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桦郊乡张某丙家,盗窃现金200元。

6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红石镇于某甲家,盗窃50斤大米,价值120元,母鸡10只,价值72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840元。

63、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红石镇邢某某家,盗窃现金200元。

64、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红石镇樊某某家,盗窃现金200元,母鸡1只,价值72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72元。

65、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红石镇崔某戊家,盗窃现金200元。

66、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公吉乡徐某丙家,盗窃现金300元。

67、2015年5月份的一天,在桦甸市永吉街金海润宾馆后面的平房王某戊家中,盗窃现金300元。

68、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新华街孙某戊家,盗窃现金200元。

69、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金沙镇于某乙家,盗窃现金800元。

70、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公吉乡王某己家,盗窃现金80元。

7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公吉乡富某某家,盗窃现金600元。

72、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永吉街道李某辛家,盗窃现金90元。

73、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公吉乡鲍某某家,盗窃现金300元,母鸡3只,价值216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16元。

74、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桦郊乡袁某某家,盗窃现金200元,20斤散装豆油1桶,价值60元,小独轮车1个,价值5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10元。

75、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桦郊乡苏某某家,盗窃黄山牌香烟1条,价值60元。

76、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金沙镇周某乙家,盗窃现金500元。

77、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桦甸市桦郊乡王某庚家,盗窃现金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波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波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鞠某某、赵某丙、徐某乙、孙某甲、关某某、刘某乙、刘某丁、郭某某、赵某乙、崔某乙、金某某、曹某某、卜某某、林某甲、王某乙、王某甲、高某某、周某甲、刘某甲、柳某某、刘某丙、崔某丙、王某己、李某丙、刘某己、富某某、盛某某、马某某、李某丁、李某辛、刘某庚、谭某某、程某某、郑某某、崔某丁、薛某某、刘某戊、王某丙、孙某丙、荣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李某戊、贾某某、李某甲、赵某甲、董某某、于某甲、邢某某、樊某某、崔某戊、徐某甲、崔某甲、鲍某某、徐某丙、李某己、韩某某、邱某甲、张某乙、王某辛、李某庚、王某丁、邱某乙、孙某丁、丛某某、张某丙、汪某某、王某庚、周某乙、于某乙、王某戊、李某乙、袁某某、苏某某、孙某戊陈述、证人林某乙、孙某己、周某丙、宋某某、孙某庚、李某壬、左某某、王某壬证言、辨认笔录、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案件说明、立案决定书、案件现场照片及平面图、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财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波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 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波依法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 186元,其中退赔姜某某450元、退赔张某甲516元、退赔贾某某600元、退赔李某甲910元、退赔赵某甲910元、退赔徐某甲200元、退赔崔某甲528元、退赔李占臣285元、退赔赵某乙386元、退赔金某某1 014元、退赔鞠某某906元、退赔徐某乙1 178元、退赔郭某某335元、退赔卜某某942元、退赔关某某196元、退赔孙某甲498元、退赔柳某某968元、退赔王晓宇420元、退赔高奎武588元、退赔刘某甲538元、退赔赵某丙360元、退赔董某某528元、退赔刘某乙490元、退赔王某乙1 016元、退赔刘艳芹784元、退赔周某甲768元、退赔刘某丁966元、退赔崔某乙700元、退赔曹某某490元、退赔崔某丙518元、退赔程某某420元、退赔郑某某216元、退赔崔某丁588元、退赔薛某某490元、退赔刘某戊1 022元、退赔王某丙210元、退赔汪某某11 384元、退赔刘某庚800元、退赔李某丙30元、退赔盛某某434元、退赔李某丁50元、退赔马某某245元、退赔谭某某735元、退赔李某戊200元、退赔孙钻杰1 200元、退赔荣某某200元、退赔杨某某300元、退赔李某己2 750元、退赔韩某某290元、退赔邱某甲300元、退赔李某庚580元、退赔王某丁876元、退赔张某乙500元、退赔王某辛400元、退赔邱某乙210元、退赔孙某丁200元、退赔丛某某300元、退赔张某丙200元、退赔于某甲840元、退赔邢某某200元、退赔樊某某272元、退赔崔某戊200元、退赔徐某丙300元、退赔王某戊300元、退赔孙某戊200元、退赔于某乙800元、退赔王某己80元、退赔富某某600元、退赔李某辛90元、退赔鲍某某516元、退赔袁某某310元、退赔苏某某60元、退赔周某乙500元、退赔王某庚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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