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桦甸市桦郊乡双龙村双龙东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桦甸市桦郊乡双龙村双龙东社。曾因诈骗,于2013年1月26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桦甸市胜利街道某某小区,盗窃周某的二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3 06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将该摩托车售出,获赃款1 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失主。

2013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桦甸市胜利街道某某小区,盗窃张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 6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失主。

2013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桦甸市启新街道某某小区,盗窃李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 50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将该摩托车售出,获赃款人民2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失主。

2013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桦甸市胜利街道某某小区,盗窃陈某的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人民币6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电瓶扣押并发还失主。

2013年8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桦甸市新华街道某某小区,盗窃姜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人民币375元。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桦甸市胜利街某某小区,盗窃刘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人民币525元。

2013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桦甸市胜利街道某经销部,盗窃殷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二块,共计价值人民币 1 248元。

2013年7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桦甸市新华街某某小区,盗窃陈某的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人民币900元。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窜至桦甸市某某小区,盗窃张某的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人民币645元;后二人又窜至桦甸市某某小区,欲盗窃魏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人民币2 158元)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姜某某、魏某某、殷某某、陈某、陈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卢某某、石某、刘某某、何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及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桦甸市胜利街道某某小区盗窃被害人周某的二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3 06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将所盗摩托车售出,获赃款人民币1 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告人周某。

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060元。

3、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人李某曾因诈骗行为,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4、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8日,在桦甸市一家摩托车修理部,有一男一女骑着一台摩托车来到修理部,男子说用所骑的摩托车抵押,借1 000元钱,并说8月1号来取车,到时多还点钱,当时其看这台摩托车挺好,就给这名男子拿了1 000元钱,直到警察找来,其才知道这台车是偷来的。

6、被害人周某陈述,2013年7月28日下午4点多钟,其发现停放在桦甸市胜利街某某小区楼下自家的二轮摩托车被盗。后报案,同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

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7月27日晚上11点多钟,其在桦甸市一个小区楼下盗窃一台二轮摩托车,骑了两天后,其与妻子李某将这台摩托车以抵押的方式押给桦甸市永吉街的一个摩托车修理部,并从修理部一名男子手中拿走人民币1 000元。

8、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卖摩托车的经过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桦甸市启新街道某某小区盗窃李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 50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将该摩托车售出,获赃款人民2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 500元。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早上8点多钟,在桦甸市其经营的摩托车配件商店,其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收购一名男子送来的墨绿色二轮摩托车一台,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7月28日8点多钟,其发现停放在桦甸市启新街某某小区楼下自家的二轮摩托车被盗。后报案,同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2013年7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其在桦甸市一个小区楼下盗窃一台二轮摩托车,骑了一天后,其与李某将这台摩托卖给一个修摩托车的店,得款230元。

6、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卖摩托车的经过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桦甸市胜利街道某某小区盗窃张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 6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 650元。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7月30日早晨4点多钟,其发现停放在桦甸市胜利街某某小区楼下自家的二轮踏板长动牌摩托车被盗。后报案,同年9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2013年7月29日晚上11点多钟,其在桦甸市一个小区楼下盗窃一台红色二轮摩托车,8月2号其骑着这台摩托车去桦甸市某某小区盗窃电瓶时被抓获,摩托车被扣押。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桦甸市胜利街道某某小区盗窃陈某的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人民币6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电瓶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40元。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自家经营的桦甸市电动车经销店,用180元人民币收购一名男子送来的一块电动车的电瓶,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4、被害人陈某陈述,2013年8月2日晚,其发现停放在桦甸市胜利街道某某小区楼下自家电动车的电瓶被盗。后报案,同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电瓶发还。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7月31日晚,其在桦甸市胜利街道某某小区内盗窃电动车电瓶一块,后卖给桦甸市启新街一电瓶车店,得款18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3年8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桦甸市新华街道某某小区盗窃姜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人民币375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75元。

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13年8月2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桦甸市新华街某某小区楼下自家电动车的电瓶被盗。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8月1日晚,其在桦甸市新华街某某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一块。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桦甸市胜利街某某小区盗窃刘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人民币5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电瓶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25元。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自家经营的桦甸市电动车经销店,用180元人民币收购一名男子送来的一块电动车的电瓶,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7月17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桦甸市胜利街某某小区楼下自家电动车的电瓶被盗。后报案,同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电瓶发还。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在桦甸市某某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一块。后卖给桦甸市启新街一电瓶车店,得款18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3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桦甸市胜利街道某某某经销部院里盗窃殷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二块,共计价值人民1 24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电瓶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殷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殷某某。

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48元。

3、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其在自家经营的桦甸市电动车行内,以520元人民币收购一名男子送来的两块电动车电瓶,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4、被害人殷某某陈述,2013年8月1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桦甸市胜利街某某某小区自家门前电动车的电瓶被盗。后报案,同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电瓶发还。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在桦甸市某某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二块。后卖给桦甸市启新街一电瓶车店,得款52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3年7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桦甸市新华街某某小区盗窃陈某的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00元。

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3年7月10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桦甸市某某住宅院内自家电动车的电瓶被盗。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桦甸市某某处盗窃电动车电瓶一块。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在桦甸市某某小区盗窃张某的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人民币6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电瓶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45元。

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3年8月3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桦甸市启新街某某小区自家楼下电动车的电瓶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5日将被盗电瓶发还。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8月2日晚,其与李某在桦甸市启新街某某小区院内盗窃电动车电瓶一块。

5、被告人李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3年8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桦甸市某某小区欲盗窃被害人魏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电瓶价值人民币2 158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 158元。

2、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明2013年8月2日晚上11点多钟,在桦甸市某某小区楼下,发现一男子正在偷邻居魏某某家电动车上的电瓶,其二人与魏某某一同将这名男子控制并报警。

3、被害人魏某某陈述的内容与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8月2日晚上10点多钟,其与李某将在桦甸市启新街某某小区盗窃的一块电瓶送回公寓后,二人又骑摩托车到桦甸市某某小区,其进入康乐小区刚用钳子将一台电动车的电瓶箱打开,就被人发现,后来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

5、被告人李某供述,2013年8月2日晚上11点多钟,其与刘某某将在桦甸市某某小区盗得的一块电瓶送回公寓后,二人又骑摩托车到桦甸市某某小区北门,刘某某自己进了小区,其在道上等着,等了半天刘某某也没出来,其就骑摩托车回公寓了,回到公寓不一会,民警就赶到公寓将其带到派出所。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犯罪十起,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 2701元,被告人李某参与销赃二起,金额为人民币4 5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掩饰并参与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部分赃物,其中一起盗窃犯罪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诈骗行为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王家起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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