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4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立刚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秦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为自己烧柴,于2015年9月7日在开原镇龙王村赵家屯西山国有林内,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2棵,其中根径为26厘米1棵,胸径为18.77厘米;根径为28厘米1棵,胸径为20.25厘米。以上树木伐前均为活立木,皆为油锯伐根。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周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为自己弄烧柴,于2015年9月7日使用油锯在开原镇龙王村赵家屯西山国有林(开原林场1984年林相图77林班2小班)内,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2棵,其中根径为26厘米1棵,根径为28厘米1棵。以上树木伐前均为活立木。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舒兰市开原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置平面图、现场检尺野帐、现场照片、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使用手锯于2015年9月7日在开原镇龙王村赵家屯西山国有林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2棵,其中根径为26厘米一棵,胸径为18.77厘米;根径为28厘米1棵,胸径为20.25厘米。以上树木伐前均为活立木,皆为油锯伐根。

2、舒兰市开原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技术人员资质复印件二份,证明二技术人员具备技术资质。

3、被告人秦某某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1968年8月22日出生。

4、证人刘某某证实,自己是负责林政的副场长,2015年9月7日下午,有人打电话举报的,随后安排周某段长,让他去看一下,周某抓到秦某某。开原林场在林政辖区内年年进行宣传,主要是发放宣传单、张贴布告、用宣传车宣传等。

5、证人周某证实:自己是开原林场的林政员,现任龙王营林工段的工段长。刘某某场长打电话说有人反映赵家屯西山有人砍树,在去往赵家屯的西山途中将被告人抓获,林场每年都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相关规定进行宣传,主要是通过发放传单、悬挂条幅、标语等形式进行的宣传。

6、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7日,我在开原镇龙王村赵家屯西山用油锯砍了2棵紫椴。我开拖拉机去我家坟地掉头的时候,这几棵树碍事,正好家里也没有烧柴了,我就用油锯给砍了,砍得时候都是活树。我认识并知道紫椴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随意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福珍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嘉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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