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7年4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桦郊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振民,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振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贺某某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实施盗窃共计6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 879.36元。
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桦甸市桦郊乡某社孔某某居住的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40元。后被告人贺某某向孔某某返还现金人民币900元。
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桦甸市新华街某小区某室金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 800元。后被告人贺某某向金某某返还被盗现金人民币2 800元。
3、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桦甸市桦郊乡某社孙某某经营的某小卖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
4、201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桦甸市桦郊乡某村孙某某甲经营的卫生院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3元。
5、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桦甸市桦郊乡某社李某某甲家中,盗窃李某某甲女儿李某某乙黑色双肩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12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 700元、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300元)、水晶貔貅1个(价值人民币596元)、玉禅3个(价值人民币450元)、黄金转运珠1个(价值人民币196元)。
6、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桦甸市桦郊乡某厂附近,将邢某某放在其驾驶的某面包车内的棕色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 300元,旧版人民币18元,美元1元(价值人民币6.3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赵振民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还部分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贺某某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 879.3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桦甸市桦郊乡某社孔某某居住的房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40元。后被告人贺某某向孔某某退还现金人民币900元。
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桦甸市新华街某小区金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 800元。后被告人贺某某向金某某退还现金人民币2 800元。
3、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桦甸市桦郊乡某社孙某某经营的某小卖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
4、2015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桦甸市桦郊乡某村孙某某甲经营的卫生院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3元。
5、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桦甸市桦郊乡某社李某某甲家中,盗窃李某某甲女儿李某某乙的黑色双肩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12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 700元、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300元)、水晶貔貅1个(价值人民币596元)、玉禅3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50元)、黄金转运珠1个(价值人民币196元)。
6、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桦甸市桦郊乡某厂附近,将邢某某放在其驾驶的某面包车内的棕色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 300元,旧版人民币18元,美元1元(价值人民币6.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魏某、孙某某、李某、孔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邢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王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工作说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盗窃犯罪系入户,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赵振民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贺某某应依法退赔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某依法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3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 362元、退赔被害人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 37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