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化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化龙,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被捕前住桦甸市明华街阳光嘉园A区2号楼11单元203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3年3月23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0月31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化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化龙于2014年2月23日,在桦甸市阳光嘉园A区2号楼11单元203室自家中,分别容留徐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一次;于同年3月4日在同一地点容留徐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孙凯吸食毒品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化龙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于化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化龙在桦甸市明华街阳光嘉园A区2号楼11单元203室容留徐某某、段某某、刘某某(上述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一次,同年3月4日,其在该处再次容留徐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孙凯吸食毒品一次。经辨认,被告人于化龙容留他人吸食的毒品系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化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证人徐某某、段某某、刘某某、衣某某证言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化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化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云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丽秋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