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3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籍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籍某甲,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陈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立刚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陈某某为自己做菜墩,于2016年2月15日上午结伙到舒兰市小城镇长发村二社东山国有林内,持油锯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一棵。根径为56厘米,核立木材积1.2720立方米。树木砍伐后该四人在山上直接造成8厘米厚的菜墩。该树木伐前为活立木,为油锯伐根。
案发后,被告人籍某甲、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四被告人,宣读了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崔某某、魏某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随意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陈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陈某某为自家做菜墩,于2016年2月15日上午结伙到舒兰市小城镇长发村二社东山国有林(小城林场1984年林相图51林班2小班)内,持油锯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一棵。根径为56厘米,核立木材积1.2720立方米。树木砍伐后该四人在山上直接造成8厘米厚的菜墩。该树木伐前为活立木,为油锯伐根。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检尺野帐、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森林调查簿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陈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上午结伙到舒兰市小城镇长发村二社东山国有林内,持油锯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一棵。根径为56厘米,核立木材积1.2720立方米。树木砍伐后该四人在山上直接造成8厘米厚的菜墩。该树木伐前为活立木,为油锯伐根。
2、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
3、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陈某某作案时使用油锯及砍伐树木被依法扣押,并将所扣押树木返还舒兰市小城林场。
4、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陈某某户卡信息证实。
5、证人崔某某证实:我是小城林场林政科科长,2016年2月15日,我们长发工段营林员魏某某、张某在小城镇长发村二社东山巡山时看见四人从山上下来,拉着七块新砍的紫椴菜墩和两台油锯,并立即给我打了电话汇报情况。我们小城林场每年都到各个屯发放传单和张贴布告。
6、证人魏某某、张某证实,他们均是小城林场护林员。2016年2月15日,有人给魏某某打电话称,在长发村二社东山有油锯响,魏某某和张某一起去巡查,就看见有四个人拉着两个爬犁从山上下来,爬犁上边是七块新砍的紫椴菜墩和两台油锯。他们承认是在长发村二社东山国有林里砍的。我们每年都利用宣传车和传单向群众进行宣传。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是开小卖店的,2016年2月12日,籍某甲说家里没有菜墩了,哪天上山砍棵紫椴做菜墩,我说我也去。2016年2月15日八点多钟,籍某甲、籍某某、陈某某我们一起上的山,我和籍某甲各带一把油锯,我们砍了1棵紫椴,籍某某扶着树,籍某甲砍树,我和陈某某负责把截好的菜墩搬到爬犁上,截了七个菜墩和一个菜板,被我们四人分了。我认识紫椴,知道紫椴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8、被告人籍某某供述: 2016年2月14日,我们在李某某家小卖店,籍某甲说他家菜墩不能用了,要去山上整,问我俩去不,我俩也同意去。晚上,陈某某来我家,我们说要去山上砍树做菜墩,他说他也去。2016年2月15日早上,籍某甲说到长发村二社东山去砍,我们就去了。籍某甲拿了一台油锯,李某某拿了一台油锯,我和李某某一人拿一个爬犁。籍某甲拿油锯砍得树,我和李某某、陈某某在边上扶着树,籍某甲断的树。截了七个菜墩和一个菜板,被我们四人分了。我认识紫椴,林业部门到我们那宣传过。
9、被告人籍某甲供述: 2016年2月14日晚上我在李某某家小卖店对李某某和籍某某说明天咱们几个上山整几个菜墩用,他俩说行。后来我到籍某某家,陈某某也在,我对陈某某说想去山上整个菜墩,他说他也去。2016年2月15日早上,我们到长发村二社东山去砍的树,砍了1棵紫椴,我和李某某各带一把油锯,我负责使用油锯砍树,籍某某帮我扶着树,我负责截,李某某和陈某某负责把我截完的树搬到爬犁上。截了七个菜墩和一个菜板,被我们四人分了。我认识紫椴,知道紫椴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林业部门到我们那宣传过。
10、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6年2月14日晚上,我在籍某某家,籍某甲说明天我们几个上山整几个菜墩你去不去,我同意去了。2016年2月15日,籍某甲、籍某某、陈某某我们一起上的山,我和籍某甲各带一把油锯,我们砍了1棵紫椴。籍某某扶着树,籍某甲砍树,我和陈某某负责把截好的菜墩搬到爬犁上,截了七个菜墩和一个菜板,被我们四人分了。我认识紫椴,知道紫椴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陈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陈某某的供述、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陈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随意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籍某甲、陈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籍某甲、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四被告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籍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籍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福珍
人民陪审员 周世魁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喜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