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2月9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桦甸市赵某某经营的足疗店内,酒后无故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殴打,二人被拉开后,张某某上前质问冯某某为何打他,并对冯某某进行殴打,后二人再次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冯某某将张某某两颗门牙打掉致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牙齿脱落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马某某、吴秀娟、李某证言、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法医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 799.12元(其中医疗费7 158.02、鉴定费480元、误工费5 200元、护理费1 811.10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300元、后期镶牙治疗费3 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无能力给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到桦甸市赵某某经营的足疗店内无故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被人拉开后,张某某上前质问冯某某,二人再次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将张某某打伤,致两颗门牙脱落。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牙齿脱落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其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 564.38元(其中医疗费3 301.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误工费120.74元/天×4天=482.9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80.00元、后期镶牙治疗费3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牙齿脱落构成轻伤。

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在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福缘旅店被抓获。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于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4、证人赵某某、马某某、吴某某、李某证言,均证明2011年10月1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桦甸市赵某某的足疗店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冯某某将张某某打伤。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1年10月12日19时许,其在桦甸市赵某某的足疗店内,冯某某酒后无故将其殴打,后其与冯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冯某某将其打伤。

6、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1年10月12日19时许,其酒后在桦甸市赵某某的足疗店内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其将张某某致伤。

7、医疗费收据及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因伤住院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8 799.12元一节,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其合理损失为人民币4 464.38元(其中医疗费3 301.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82.96元、鉴定费480.00元)。

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后期镶牙治疗费3 000元及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 564.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王家起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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